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司他字第12號
原 告 沈千惠
被 告 宏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家蒼
上列當事人間關於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
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查本件原告沈千惠與被告宏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
工資等事件,原告前因給付工資涉訟而暫免繳納裁判費三分
之二,是原告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33元在案,而
暫免繳納裁判費667元。嗣上開訴訟經於本院114年度竹北勞
小字第11號判決確定,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
首揭條文規定,即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是原告因暫免而應由
其被告宏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66
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爰依法應向被告徵收之。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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