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再簡字,114年度,5號
CPEV,114,竹北再簡,5,2025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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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再簡字第5號
再審原告 王聖凱
訴訟代理人 劉禹喬
再審被告 BF000-A110086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1年度竹北簡
字第491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上開事件下稱原確
定判決事件),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110年6、7月間某日晚間11時許
為性行為時,再審原告為未成年人,此前其父母即王隆章
劉禹喬,經本院104年度婚字第242號離婚事件(下稱另案離
婚事件),判決由父親王隆章擔任再審原告之監護人即親權
人,然另案離婚事件中法院委託社團法人世界和平會(下稱
世界和平會)之社工進行訪視時,世界和平會社工,有違法
收受王隆章賄賂之情形,致其出具之報告(資料)結果有失
公允,故該另案離婚事件判決應屬無效,王隆章於再審原告
在110年6、7月間為性行為時,應非再審原告之合法法定代
理人及監護人,故本件有發現原證1新事證,即世界和平會
所出具予再審原告之收據影本等,漏未斟酌之情形。且本件
之再審理由係知悉在後。又王隆章於先前,亦未善盡其監督
、保護再審原告之責任,於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訴訟進行
期間,亦未替再審原告委任律師或積極維護再審原告之法律
權益。另再審被告之父母,亦應負起管束未成年子女即再審
被告之責任,不應讓其女兒即再審被告亂跑至再審原告家中
,再審原告亦無興訟告再審被告無故侵入住宅。本件兩造於
事發時係男女朋友關係,嗣後再審原告却遭再審被告反咬,
爰請求判決駁回再審被告(即原確定判決原告)之請求等語
。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
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再審原告之主張內容,
詳如「民事再審之訴狀」及「刑事、民事再審聲請狀」、「
民事補充狀」所載,見本院卷一、卷二)。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
訟法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
: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再審
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再審之
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
項第3款、第4款及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再審之
訴,如未於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其再審之訴即為不合法,
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故提起再
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判例參照)
。而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
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
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同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參照
)。故如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記載
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不屬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書狀不
合程式或其他欠缺之情形,審判長毋庸裁定命其補正,即得
以其訴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再者,按對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或第497條規定之原因為
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同法第
501條第1項第4款),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
,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
照)。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
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
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
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就原確定判決事件,本院竹北簡易庭係於111年12月1
6日判決,該判決並於同月22日送達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
嗣兩造就該判決均未上訴,該判決並於112月1月16日確定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再
審原告應自原判決確定日即112年1月16日起30日內提起再審
之訴,然其遲至114年3月27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再審,有民
事再審之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憑,且再審原告復未
於再審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或就其有何再審
理由知悉在後之事實,提出說明及舉證,是再審原告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30日之不
變期間,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再者,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觀
其再審意旨,雖主張其發現原證1新事證等漏未審酌云云,
然查,再審原告就其所稱原證1新事證,即世界和平會所出
具予再審原告之收據影本(見本院卷一第58頁),與原確定
判決之間有何關係,及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或第497條之法定再審事由及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
事等情 ,均未為敘明,已與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
規定不符,核屬不合法定程式,且毋庸命其補正,亦應予以
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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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