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36號
原 告 傅清振
兼
訴訟代理人 傅文賢
被 告 黃玉琴
傅明浩
傅國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張浩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
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經查,原告主張其就被告所有新竹縣○○
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1022、102
3、1024、1025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A1
至A5、B1、B2、C、D1至D3、E1、E2、F1至F3、G1至G4、H1
、H2所示部分有地上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因此原告主張
之權利存在與否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
確認判決加以除去,而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即有
確認利益。
二、次按不合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
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擴張後之訴訟標
的金額已逾50萬元,原應適用通常程序,然兩造均不抗辯而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已合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故依前
開規定,本件仍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三、再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情形者
,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原告起訴聲明其
中為:命系爭土地所有人容忍原告為地上權登記,惟原告就
1022地號土地、1024地號土地及1025地號土地被告僅列黃玉
琴、傅明浩及傅國豪,而未列上開土地其餘所有人為被告,
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原告就此部分提起訴
訟於法未合,逕以判決駁回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傅家之祖發章公於乾隆41年渡臺,於北埔鄉定居
務農,由於子孫漸增,於是木房公即原告傅文賢之曾祖父便
在原告現在住所處闢建房舍並於1903年10月28日設戶籍居住
,也就是現在原告住處,而該房所在1025地號土地於1925年
方才由木房、木新、木喜、禮永、禮康、禮坤、德火、金火
、金石、運興、運隆、運河公等人共同登記,又新竹廳竹北
一堡水 仔庄土名面盆二百九番地,細分成209-3地號,重
測後則成為現在系爭土地及同段1028地號土地,而家族人分
別於1022、1025上建造房舍居住,並將1023、1024作為防風
林、晒穀場使用,而原告與被告均為發章公之後代,又原告
房屋土地是於1927年木房公移轉持分給禮克、禮田,禮田公
約於民國50年間遷徙至桃園觀音,將上開房舍讓售予原告傅
清振。而原告使用上開土地為默示分管契約,傅家共有人對
各自占有管領部分,互相容忍,且其餘共有人均不爭執原告
有地上權,僅被告爭執,爰依民法第772條準用民法第769條
、民法第770條請求確認原告具有時效地上權存在。並聲明
:㈠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A1至A5、B1、B2、C
、D1至D3、E1、E2、F1至F3、G1至G4、H1、H2所示部分有地
上權存在。㈡被告黃玉琴、傅明浩應容忍原告就1023地號土
地如附圖A1、A5、B2、D3、E2、F3、G3所示為地上權登記。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是由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因系爭
土地共有人數眾多,各共有人為就系爭土地之明示約定分管
契約,故家族成員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方式存有歧異,而原
告就1025地號土地分別僅有1/240、1/20之持分,卻未經全
體共有人同意,於民國93年11月間在1025地號土地興建地上
物,將該土地占為己有,而原告僅以地上物之方式占有系爭
土地,不足以證明以行使地上權意思占有,且原告亦未舉證
證明傅家先祖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且原告所提土地四
鄰證明書是以所有意思占有,非以地上權意思占有,而原告
均以行使所有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可能時效取得地
上權。縱認原告於93年11月間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但
被告於110年7月即對原告提起拆屋還地,原告於當時以非和
平占有,與民法第769條要件不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
,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832條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772條規定,地上權之取得時效,準用民法第7
69條、第770條之規定。故依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其主觀
上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在客觀上有在他人之土地
上建築房屋、其他工作物或竹木者而和平繼續使用其土地20
年以上之事實始足當之。是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第一要件
,即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
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
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且此項行使
地上權之意思依民法第944條第1項之規定,既不在「推定」
之列,即須由占有人負證明之責。次按地上權之時效取得,
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土地為要件,不能僅憑占有人在
他人土地上有合法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林之客觀事實,
經過一定之期間,認其因時效取得地上權。占有人在他人土
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可能係基於侵權行為之
意思,亦可能基於越界建築使用,亦或界址不明致誤認他人
土地為自己所有,或因不知為他人土地而誤為占有使用等等
,原因多端,尚難僅以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之客觀
事實,即認占有人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本件原
告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尚須以原告及其前手均係基於行使
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範圍,始足當之。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雖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航
照圖、現況圖、傅家族譜、同意書、土地使用授權聲明書、
默示分管契約證人聲明書、土地四鄰證明書為證,惟從其提
出相關證據,僅能證明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共有,原告目
前在系爭土地上有地上物、棚架、蓄水桶等物,及1022地號
土地上有水井等情,依上開說明,尚難僅因有上開物存在,
即認為原告有以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且依原告提出四鄰證
明書上記載,原告是以所有意思而為占有,而非以地上權之
意思而占有,再觀原告一再主張各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契約
存在,倘若有個共有人間已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殊難想像
原告就系爭土地以地上權占有之意思,何況原告主張1022、
1024及1025地號土地其餘共有人已同意原告時效取得地上權
,迄今未提出任何證明,亦屬可疑。又依被告所提航照圖明
顯可知被告是於93年11月間方才開闢空地並興建地上物,於
此之前為樹林,是原告應於113年11月間方符合20年間和平
、公然、繼續占有時效取得要件,而原告就1023、1024及10
25地號土地既經上開土地共有人(含被告傅明浩)提起拆屋
還地訴訟,並經本院於112年8月25日以110年度訴字第576號
判決原告須就1023、1024及1025地號土地地上物拆除,即無
原告主張20年間和平占有之事實,是原告主張以其時效取得
地上權,並請求確認原告對系爭土地如附圖A1至A5、B1、B2
、C、D1至D3、E1、E2、F1至F3、G1至G4、H1、H2所示部分
有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自屬無據,且原告亦不
得請求被告黃玉琴、傅明浩應容忍原告就1023地號土地如附
圖A1、A5、B2、D3、E2、F3、G3所示部分為地上權登記。
四、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
土地範圍,是其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第772條等規定
,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A1至A5、B1、B2、C
、D1至D3、E1、E2、F1至F3、G1至G4、H1、H2所示部分有地
上權存在,及被告黃玉琴、傅明浩應容忍原告就1023地號土
地如附圖A1、A5、B2、D3、E2、F3、G3所示為地上權登記,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