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5號
原 告 姜德明
訴訟代理人 蔡伊雅律師
被 告 張新平
訴訟代理人 張文洋
被 告 張為平
鍾嘉惠
訴訟代理人 林致良
被 告 鍾紘芷
鍾俊雄
鍾煥強
鍾美華
張宏竹
鍾明輝
彭心昱
莊珍珠
吳張敏妹
訴訟代理人 吳志賢
被 告 徐懿煊
鍾文宗
鍾文琪
鍾奇勲
鍾文彬
鍾瑞玲
鍾瑞晴
鍾佳穎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2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式
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
兩造應受補償及應補償之金額,各如附表三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
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
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台
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並
非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縱使變更分割方案,亦
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查
原告起訴後,雖就其分割方案變更及確定金錢補償部分(見
本院卷第271-281頁、第417-425頁),然僅屬更正事實上之
陳述,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二、被告鍾紘芷、鍾煥強、鍾美華、鍾明輝、彭心昱、鍾文宗、
鍾文琪、鍾奇勲、鍾文彬、鍾瑞玲、鍾瑞晴、鍾佳穎經合法
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張為平、鍾俊雄經合
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就系
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
惟兩造間難以達成分割協議。又系爭土地上已有5棟建物(皆
未保存登記),分別位於附圖所示編號A、B、C、D、E區,門
牌號碼分別為新竹縣○○鄉○○村○○路0000號,所有權人為訴外
人杜碧珠;同路段1216號,所有權人為被告彭心昱;同路段
1218號,所有權人為被告莊珍珠與原告共有(兩人為配偶);
同路段1220號,所有權人為被告徐懿煊同路段1222號,所有
權人為被告吳張敏妹。因1212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杜碧珠並
無系爭土地持分,而被告張新平、張為平、張宏竹為叔姪親
戚關係,於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曾表示3人所有之部分要
一起、同一方式處理之,故可將附圖編號A部分建物坐落之
土地由3人共同取得,再出賣予訴外人杜碧珠,而3人尚有部
分未受分配之持分,再由其他多分配,而多得土地之共有人
以金錢補償之,另其他被告之持分面積過小,如以原物完全
分配之,將得過於畸零之土地,而無法建築,未能盡其地利
,故以金錢補償之。爰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
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等規定請求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張為平、張新平、張宏竹、鍾俊雄、吳張敏妹、徐懿煊
稱:同意以適當價格做分割,希望一次處理簡化流程;對於
分割方案沒有意見。
㈡被告莊珍珠稱:對於分割方案沒有意見。
㈢被告鍾嘉惠稱:對於價格有意見,希望貼近買賣之市價1坪45
萬元,因為這樣代表系爭土地有這樣的行情;嗣改稱:對於
分割方案沒有意見。
㈣被告鍾紘芷、鍾煥強、鍾美華、鍾明輝、彭心昱、鍾文宗、
鍾文琪、鍾奇勲、鍾文彬、鍾瑞玲、鍾瑞晴、鍾佳穎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
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而系爭土地
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
分割之期限,復無不分割之協議等情,已據原告提出系爭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證,被告對此亦無爭執,是原告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前開土地,即屬
有據。
㈡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
法第824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應由
法院依法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共
有物分割時,應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
質、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狀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分割
後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
為分割(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68年度台上字第3
247號判決要旨、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
用地,其上分別有5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占用,納稅義務人
分別為新竹縣○○鄉○○村○○路0000號(姜貴蘭、杜碧珠共有,
應有部分為各2分之1)、1220號(徐懿煊所有)、1222號(吳張
敏妹所有)、1218號(莊珍珠所有)等事實,業據原告陳述在
卷,並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23-43頁),復有新竹縣政府稅務局檢送新竹縣○
○鄉○○村○○路0000○0000○0000○0000號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見
本院卷第121-125)附卷可參。本院為定分割方法,乃履勘現
場並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實施勘測,勘驗結果
為:附圖A至E部分均為連棟之二層樓建物,現況如原證二所
示;原告主張現場為五棟房屋,分割線為房屋之共用壁中線
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2
日東地所測字第1132300170號函及函附之附圖複丈成果圖(
見本院卷第185-191頁)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如以各共
有人權利範圍分割所得之土地面積甚小,並造成土地細分,
更難以發揮土地經濟之效用,有減損土地經濟價值之情形,
顯未能達共有人之最大利益,再參系爭土地上地上物、共有
人使用現況、共有人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利益,則系爭土地以依附圖A部分分割予被告張新平
、張為平、張弘竹等3人共有,B部分分割予被告彭心昱單獨
所有,C部分分割予原告姜德明、被告莊珍珠2人共有、D部
分分割予被告徐懿煊單獨所有,E部分分割予被告吳張敏妹
單獨所有,尚屬適當。
㈤再按原物分配時,倘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價格不相當者,即應以金
錢補償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07號、105年度台上
字第5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
量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不相當,而須以金錢補償時
,應依原物分割後之總價值,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算出
其價值,再與各共有人實際分得部分之價值相較,由分得價
值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部分,對分
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
,定其給付金額,方為公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57
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土地既分割為附表一所示,受分配
之原告及被告自應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以金錢補償其餘
未分配之被告。又經本院另案囑廣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
定系爭土地之價值,該事務所以113年11年14日為價格日期
,分析形成土地價格之主要因素,並考量一般因素(含自然
、政策、經濟)、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含區域描述
、近鄰地區之土地與建物利用情形、公共設施概況、交通運
輸概況、未來發展趨勢)、個別因素(含土地個別條件、土使
用分區管制規定與其他管制事項、土地利用情況、公共設施
便利性)、最有效使用分析等一切情況後,進行綜合評估,
認系爭土地附圖編號A部分之價值為461萬2935元,B部分價
值為966萬5465元,C部分價值為1188萬7161元,D部分價值
為1159萬4473元,E部分價值為1586萬2630元,合計為5362
萬2655元,而原告及被告等應有部分價值如附表二所示,此
有估價報告書在卷可參,原告及到院之被告對於上開估價內
容亦未表示反對(見本院卷第433頁)。據此,本院認為系爭
土地之上開鑑價方法及結果,應可據以採為系爭土地金錢補
償價值計算之標準,依此計算兩造應受補償及應補償之金額
如附表三所示。
四、綜上所述,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期限等情事,兩造復無法
進行協議分割,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提起本訴,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分割共有物之訴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是以 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實欠公允。本 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訴訟所得到之利益,認本件之訴訟費 用,應由兩造各以與應有部分相當之數比例分擔,爰諭知如 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霽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應有比例面積㎡ 分得區塊 分割所得面積㎡ 00 姜德明 1/32 17.86 附圖所示C部分 權利範圍7/50 17.63 00 莊珍珠 65/288 129.01 附圖所示C部分 權利範圍43/50 108.32 00 張新平 1/12 47.63 附圖所示A部分 權利範圍1/3 16.46 00 張為平 1/12 47.63 附圖所示A部分權利範圍1/3 16.46 00 張宏竹 1/12 47.63 附圖所示A部分權利範圍1/3 16.45 00 鍾嘉惠 2/144 7.94 無 0 00 鍾佳穎 2/144 7.94 無 0 00 鍾紘芷 2/144 7.94 無 0 00 鍾俊雄 1/120 4.76 無 0 00 鍾煥強 1/120 4.76 無 0 00 鍾美華 1/120 4.76 無 0 00 鍾明輝 1/120 4.76 無 0 00 彭心昱 3/144 11.91 附圖所示B部分 權利範圍1/1 102.41 00 吳張敏妹 26/144 103.20 附圖所示E部分 權利範圍1/1 169.77 00 徐懿煊 5/24 119.08 附圖所示D部分 權利範圍1/1 124.09 00 鍾文宗 1/720 0.79 無 0 00 鍾文琪 1/720 0.79 無 0 00 鍾奇勲 1/720 0.79 無 0 00 鍾文彬 1/720 0.79 無 0 00 鍾瑞玲 1/720 0.79 無 0 00 鍾瑞晴 1/720 0.79 無 0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價值 分割取得價值 應補償金額 應受補償金額 00 姜德明 167萬5708元 166萬4203元 0元 1萬1505元 00 莊珍珠 1210萬2336元 1022萬2958元 0元 187萬9378元 00 張新平 446萬8555元 153萬7645元 0元 293萬910元 00 張為平 446萬8555元 153萬7645元 0元 293萬910元 00 張宏竹 446萬8555元 153萬7645元 0元 293萬910元 00 鍾嘉惠 74萬4759元 0元 0元 74萬4759元 00 鍾佳穎 74萬4759元 0元 0元 74萬4759元 00 鍾紘芷 74萬4759元 0元 0元 74萬4759元 00 鍾俊雄 44萬6855元 0元 0元 44萬6855元 00 鍾煥強 44萬6855元 0元 0元 44萬6855元 00 鍾美華 44萬6855元 0元 0元 44萬6855元 00 鍾明輝 44萬6855元 0元 0元 44萬6855元 00 彭心昱 111萬7139元 966萬5456元 854萬8317元 0元 00 吳張敏妹 968萬1868元 1586萬2630元 618萬762元 0元 00 徐懿煊 1117萬1386元 1159萬4473元 42萬3087元 0元 00 鍾文宗 7萬4476元 0元 0元 7萬4476元 00 鍾文琪 7萬4476元 0元 0元 7萬4476元 00 鍾奇勲 7萬4476元 0元 0元 7萬4476元 00 鍾文彬 7萬4476元 0元 0元 7萬4476元 00 鍾瑞玲 7萬4476元 0元 0元 7萬4476元 00 鍾瑞晴 7萬4476元 0元 0元 7萬4476元 附表三: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金額表(單位新臺幣)編號 右列為應補償之人 彭心昱 徐懿煊 吳張敏妹 合計 下列為受補償之人 00 姜德明 6491元 321元 4693元 1萬1505元 00 莊珍珠 106萬279元 5萬2477元 76萬6622元 187萬9378元 00 張新平 165萬3516元 8萬1838元 119萬5556元 293萬910元 00 張為平 165萬3516元 8萬1838元 119萬5556元 293萬910元 00 張宏竹 165萬3516元 8萬1838元 119萬5556元 293萬910元 00 鍾嘉惠 42萬166元 2萬796元 30萬3797元 74萬4759元 00 鍾佳穎 42萬166元 2萬796元 30萬3797元 74萬4759元 00 鍾紘芷 42萬166元 2萬796元 30萬3797元 74萬4759元 00 鍾俊雄 25萬2100元 1萬2477元 18萬2278元 44萬6855元 00 鍾煥強 25萬2100元 1萬2477元 18萬2278元 44萬6855元 00 鍾美華 25萬2100元 1萬2477元 18萬2278元 44萬6855元 00 鍾明輝 25萬2100元 1萬2477元 18萬2278元 44萬6855元 00 鍾文宗 4萬2016元 2080元 3萬380元 7萬4476元 00 鍾文琪 4萬2017元 2079元 3萬380元 7萬4476元 00 鍾奇勲 4萬2017元 2080元 3萬379元 7萬4476元 00 鍾文彬 4萬2017元 2080元 3萬379元 7萬4476元 00 鍾瑞玲 4萬2017元 2080元 3萬379元 7萬4476元 00 鍾瑞晴 4萬2017元 2080元 3萬379元 7萬4476元 合計 854萬8317元 42萬3087元 618萬762元 1515萬2166元 計算方式:以各應補償人按全部補償金額佔其應補償金額之比例,於各受補償人應受補償之金額範圍內按比例向各受補償人為補償(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