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東小字,113年度,284號
CPEV,113,竹東小,284,2025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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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284號
原 告 黃琬庭
被 告 曾玉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
度附民字第4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
0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原告之訴,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
決效力所及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
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於民國112年3月15日晚上7時53分前某時,遭
人以解除錯誤扣款等語行使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
2年3月15日晚上7時53分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至被告
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5萬元本息等情。而原告就同一原因事實及法律
上請求,於113年10月14日另案刑事案件第二審程序中再次
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兩造並於同日和解成立,有原告另案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和解筆錄各1份可參,依上開說明
,該和解筆錄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本件訴訟標的
為另案和解效力所及,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揆諸首開規定,
本院應予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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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