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13年度,625號
CPEV,113,竹北簡,625,2025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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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25號
原 告 劉素月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吳旻蒼

被 告 徐名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
第50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旻蒼新臺幣149,677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素月新臺幣934,403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83,1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
告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旻蒼1,212,313元、給付
原告劉素月3,127,3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1-112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日13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
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後,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
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
112年4月1日10時6分許,沿新竹市東區民生路由西北往東南
方向行駛,途經新竹市○區○○路000號前,貿然跨越雙黃實
,在案發地點逆向行駛。適有原告吳旻蒼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劉素月行駛在被告逆向行駛之
車道上,與被告所駕駛汽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吳旻蒼受有創
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肩峰關節脫位等傷害;原告劉素
月受有創傷性第1節頸椎右側骨折,右側第2及第4根肋骨骨
折,肺挫傷,右上頜骨疑似骨折,右上頜竇積液,臉部、背
部和右腳挫傷,右外踝線性骨折,前額頭皮撕裂傷及皮下血
腫等傷害。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吳旻蒼醫療費用47,913元、看護費用162,00
0元、交通費用2,40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劉素月醫療費用36,864元、看護費用985,500元、輔
具56,480元、交通費用13,518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機
車毀損35,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旻蒼1,212,3
13元、給付原告劉素月3,127,3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劉素月關於醫療費用、輔具、車損部分
之請求、同意原告吳旻蒼關於醫療費用、交通費用部分之請
求,其餘請求金額過高均爭執。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明文。原告主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逆向行駛而碰撞原告吳旻蒼所騎乘之
機車,致原告2人受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
證(見附民卷第9-15頁),被告所涉過失傷害刑事案件,
亦經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77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
,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3-20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
無訛,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
行為與原告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原告依
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3條第1項、第195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被告
之過失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業經認定如上
,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加以賠償。茲就被告爭執之
項目認定如下:
  ⒈看護費用:
   查原告吳旻蒼於112年4月1日至南門綜合醫院急診入住加
護病房,於翌日轉院至新竹台大分院一般病房,並於112
年4月5日出院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89、
91頁),衡諸常情,原告吳旻蒼受傷初期於新竹台大醫院
住院期間確有由他人看護(即112年4月2日至5日,計4日
)以協助日常生活起居之必要,原告吳旻蒼雖主張有2個
月看護照顧之必要,惟未提出醫囑證明以實其說,即非可
採。另原告劉素月於車禍受傷後,於112年4月6日經醫師
診斷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重程度分數十六分
以上而曾申請重大傷病證明,經醫囑自受傷起需專人照顧
3個月、於112年10月4日門診追蹤時經醫囑宜再休養2個月
、於112年12月27日門診追蹤時經醫囑宜再休養3個月等情
,有診斷證明書可憑(見附民卷第9頁、本院卷第59、127
-128頁),審酌原告劉素月受傷部位為頸椎、肋骨等處,
經醫師評估採取保守治療,後續回診追蹤數月,仍經醫囑
宜再休養,足見原告劉素月受傷數月後尚未痊癒康復,然
衡情病況至後期於通常情形下應會漸入佳境,上開醫囑除
前3個月須專人照顧外,後續僅宜休養,則後期是否仍有
全日看護之必要,並非無疑。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告劉
素月自112年4月起至113年3月止應有由他人看護以協助日
常生活起居之必要,惟應以全日看護3個月、半日看護9個
月計算看護費用為適當。又原告2人均由家人看護,固係
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
錢,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給與,自不能加惠於加
害人,故縱使原告係由親屬照料,自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
看護費用。本院審酌原告以每日2,700元計算看護費用,
未逾一般行情,尚屬允洽,準此,原告吳旻蒼得請求被告
賠償看護費用10,800元(2,700元×4日)、原告劉素月
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607,500元(2,700元×30日×3月+1,
350元×30日×9月),逾此範圍之請求,礙難准許。
  ⒉交通費用:
   原告劉素月請求被告賠償就醫停車費共計13,518元,並提
出停車費發票等繳費證明、信用卡交易明細為證(見附民
卷第33-41頁、本院卷第65-73頁),惟上開單據實含醫療
用品費用之支出(此部分未據原告請求),且部分發票金
額與信用卡交易紀錄金額重複,故經本院核算結果,原告
此部分請求於7,536元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
求,亦難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
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因
被告過失駕車行為,原告吳旻蒼受有創傷性蛛網膜下腔出
血,左側肩峰關節脫位等傷害;原告劉素月受有創傷性第
1節頸椎右側骨折,右側第2及第4根肋骨骨折,肺挫傷,
右上頜骨疑似骨折,右上頜竇積液,臉部、背部和右腳挫
傷,右外踝線性骨折,前額頭皮撕裂傷及皮下血腫等傷害
,其等身體、精神自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2人據以
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原
吳旻蒼劉素月於事故發生時分別為70歲、64歲,尚能
騎乘機車活動,被告劉素月遭被告駕車撞擊受傷後1年傷
勢仍未痊癒等情,另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爰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肇事
情節、所受傷勢等一切實際情況,認原告吳旻蒼劉素月
請求精神慰撫金應各以10萬元、2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從而,原告吳旻蒼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47,913元、看
護費用10,800元、交通費用2,4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
,合計161,113元;原告劉素月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
6,864元、看護費用607,500元、輔具56,480元、交通費用
7,536元、精神慰撫金25萬元、機車毀損35,000元,合計9
93,380元。
(三)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
,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
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
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吳旻蒼、劉素
月已因強制汽車責任險分別受領11,436元、58,977元保險
金(見本院卷第147、149頁),參諸上開說明,該保險金
應視為加害人即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自應從本件
請求之金額予以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吳旻蒼劉素月
得分別請求被告賠償149,677元、934,403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
從而,原告吳旻蒼劉素月分別請求被告給付149,677元
、934,40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
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
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
第2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惟原告就超出刑事判決所認定部
分,請求機車毀損等財物損失部分,而繳納裁判費1,00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
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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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