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91號
原 告 郭許桐妹
梁許運妹
廖許秀妹
許鳳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尚樺律師
戴佳樺律師
被 告 許詩燈
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0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新竹縣竹北地政
事務所民國113年12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鐵皮房
子(面積133.41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廁所(面積5.58平方公
尺)及編號C部分六處佇立數根鐵條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
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未經原告允許,擅自占用系爭土
地並於其上搭建鐵皮建物、廁所及佇立鐵條,已侵害原告對
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
新竹縣竹北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2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鐵皮房子(面積133.41平方公
尺)、編號B部分廁所(面積5.58平方公尺)及編號C部分數
佇立鐵條拆除騰空,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為許鳳員所有,許鳳員於106年10月2
3日死亡後,由其姊妹即原告4人繼承。許鳳員自75年4月起
將土地出租予被告父親許光城,作為栽植農業作物使用,每
年租金新臺幣2,000元,有75年至81年租金收據可憑。迄至9
0年間,許光城因年歲已老,乃由被告繼續承租耕作土地,
有許光城或許鳳員之三哥許光通分別見證出具之付租字條或
電費繳費通知單為憑。另由許鳳員數十年來對於被告父子耕
作系爭土地、搭建大面積農具工寮使用,從未有任何爭執意
見,均足證明被告與許鳳員間之租賃關係存在,原告自應繼
受。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
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
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
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
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要旨參
照)。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縱已建築多年,但上訴人既未
能積極證明土地所有人同意建築,即不能因建築多年即認
為係土地所有人已同意使用(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62
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等共有之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從臨路部分面
對系爭土地最左側有供種植蔬菜工作物使用,該工作物使
用之範圍有兩區搭設鐵製地上物,中間部分有鐵皮搭建之
廁所,再往右側為鐵皮搭建之地上物,其中有鐵皮棚架部
分底下堆放農用雜物及農用搬運車,有設置門部分內部亦
作倉庫使用,擺放農用雜物及香菇烘乾用之設備等情,業
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現況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3-17、143-147頁),且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並
囑請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
該地政事務所檢送之113年12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15、123頁),被告對此均無爭執,堪信
為真實。
(三)被告雖抗辯其與原告之被繼承人許鳳員間有租賃關係存在
,非無權占有等語,並提出租金收據、付租見證字條、電
費繳費通知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1-62頁),然觀被
告所提上開付租文件,雖記載「租谷金」,但未記載出租
之標的為何,自難據此認定係被告或其父向許鳳員承租系
爭土地之租金;又文件上關於「許鳳員」、「許光城」之
簽名字跡亦有兩三種版本,是否為本人親簽,亦屬有疑;
且付租後無收租人之簽名簽收,反以見證方式作為付租之
證明,亦與常理不合;更況,上開文件僅記載被告付訖98
年之租金,此後被告近十餘年皆未給付租金予地主,倘若
被告與許鳳員或原告確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契約,豈有不
付租之理,由被告行為觀之,實難認被告前揭抗辯可採。
另被告係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工寮,並擺放農用雜物及香菇
烘乾用之設備,自有用電之需求,然尚難以其申設電錶之
行為逕認與地主成立租賃關係。再者,建物坐落土地之原
因不一,或因租、借土地建屋,或為無權占有,自難單以
房屋占用土地之事實,遽認有權占有。被告既未能積極證
明土地所有人同意建築,即不能因建築多年或地主不為異
議即認為係土地所有人已同意使用。從而,被告既未就系
爭土地與許鳳員成立租賃契約盡舉證之責,自無法認定被
告有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原告主張被告未
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A、B、C部分搭建地上物使用,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
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依同法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