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巫玉蓮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新竹縣尖石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曾國大
訴訟代理人 劉邦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6
月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
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條文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4年6月13日收受本院113年6月7日所
為之112年度竹東簡字第152號判決正本,此有本院送達證書
可參,而上訴人之送達地址為桃園市中壢區,與本院間在途
期間為3日,則上訴人至遲應於同年6月30日前提起上訴,惟
上訴人遲至114年月15日方遞交民事上訴狀到院,有本院收
狀日期戳章可佐,是上訴人之上訴顯已逾上訴不變期間,依
上開條文規定,上訴人之上訴逾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辛旻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