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軍原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軍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廷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7日日」
應更正為「17日」、第6行補充「於同日8時1分測得其吐氣…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者,依陸海空軍刑法
處罰;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
用陸海空軍刑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1條、第3條分別定有
明文。是核被告劉建廷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酒後駕車公
共危險之刑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
惟被告不知戒慎其行,於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8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於
停等紅燈時睡著,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值嚴厲譴責,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所述飲酒時間及經測得
之酒精濃度數值,且本件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
益之侵害,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查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經此一教訓,今後應益知 慎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用勵自新。又因被告係酒後不能 安全駕駛而駕車,而近年政府不斷透過傳播媒體大力宣導酒
後不得開車之政令及法律知識,傳播媒體更時時透過影像、 文字描繪傳達出因酒後駕車所造成之用路人受傷、死亡及損 害公共設施等情形,被告當能知曉酒後駕車對所有用路人之 安全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竟無視禁令,足見其守法觀念有 待加強,為使其習得正確之法律觀念,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 尊重法治,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 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 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 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得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欣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軍偵字第23號 被 告 劉建廷 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建廷為現役軍人(業於民國114年2月1日退伍),於114年 1月16日23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某處飲酒後,吐氣酒精濃 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於同年月17日日6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35分許 ,因不勝酒力,在新竹縣竹東鎮公道路與員山路口停等紅綠 燈時睡著,為警盤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建廷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等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建廷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 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呼氣之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高志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