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東簡字,114年度,96號
CPEM,114,竹東簡,96,2025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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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SHRAF MUHAMMAD ABDULLAH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SHRAF MUHAMMAD ABDULLAH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威雀蘇
格蘭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ASHRAF MUHAMMAD ABDULLAH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
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5日至翌(6)日22時許,在址設新竹
縣○○鎮○○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員道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林敬凱所管領、置放於貨架上之威雀
蘇格蘭威士忌1瓶(價值新臺幣150元)、SEEK牌行動電源1個
(業已發還),得手後將上開商品藏放在其口袋內,嗣該店
店員邱俊瑋於同日22時許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到場以現
行犯逮捕ASHRAF MUHAMMAD ABDULLAH(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誤載為徐德明,應予更正),始查悉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ASHRAF MUHAMMAD ABDULLAH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偵
卷第9頁至第10頁、第31頁至第33頁)。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邱俊瑋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11頁至第12
頁)。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二重埔派出所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
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各1份、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扣案物、居留證翻拍照片數張(偵卷第15頁至第24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竊
取財物之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內,在同一店內實施,侵害告訴人同一財產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外籍人士,因依親在
臺居留,竟不思遵守我國法律,憑藉己力以正道取財,貪圖
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民
眾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
告犯後坦認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際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為上開犯行竊得之威雀蘇格蘭威士忌1瓶、SEEK牌行動電 源1個,固均屬其之犯罪所得,而SEEK牌行動電源1個經警查 扣並由告訴人取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查( 偵卷第18頁),就此部分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然威雀蘇 格蘭威士忌1瓶,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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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