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澤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澤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雖於113年間曾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並
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見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然檢察
官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且
本件本院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進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
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是本院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
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爰
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不為累犯之諭知。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蔑視他人財產權,遂行
本案竊盜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其承認之犯後態度,
已將竊得之返還予被害人,同時參以其竊取財物之動機、方
式、所獲財物之種類與價值等情;再兼衡被告各項前案素行
,及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水泥工、小康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竊得之燒金紙桶1個、手套1袋、裹有金黃色紙張之磚頭 6塊及白鐵三腳架、白鐵槍頭各1個為其犯罪所得,已合法發 還予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憑(見偵卷第2 7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另行宣告沒收 ,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90號 被 告 葉澤牷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澤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5月8日9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華懿慈馨 閣廟」內,徒手竊取該廟副總幹事鍾孟達所管領之燒金紙桶 1個、手套1袋、裹有金黃色紙張之磚頭6塊及白鐵三腳架、 白鐵槍頭各1個得手(均已發還)。嗣經鍾孟達之友人,於 翌日17時40分許,見葉澤牷在東峰路上持有上開白鐵槍頭, 乃告知鍾孟達,鍾孟達至「華懿慈馨閣廟」清查,始悉上開 物品遭竊,乃於同日18時10分許報警,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澤牷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鍾孟達 證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及贓物照片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葉澤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高志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