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東簡字,114年度,38號
CPEM,114,竹東簡,38,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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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兆錚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兆錚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行「U03
88」應更正為「U0387」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謝兆錚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不加重:被告雖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之前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
於施用毒品之被告已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
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
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其心理矯
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
害,故不宜再依本次觀察勒戒前之被告前科紀錄衡量其惡性
,再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並考量本案情
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後
猶無視法令之禁止及不思戒除毒癮,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
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
及悔改之意,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
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
大之實害,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欣緣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75號  被   告 謝兆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兆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中簡字第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另案接續執行 後,於民國110年4月4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2月8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425、42 6、427、4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思悔改,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21日下午4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 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21日下午4時45分許,因係列管之 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 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兆錚經傳喚未到庭,而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於採尿 時起回溯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記不起 來最近一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時、地云云。惟查,被告經 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



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0000 000U0388)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13年9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UL/2024/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而該公司之確認檢 驗係採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 譜儀法,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採尿時起回溯96 小時內,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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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