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東簡字,114年度,31號
CPEM,114,竹東簡,31,20250603,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嫈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嫈巽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彭嫈巽於警詢之自白」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彭嫈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不加重:被告雖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之前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衡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名、行為態樣
均有異,難認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因此加重最低本
刑恐致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故不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告訴人
之物品,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
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犯罪手段
尚屬和平,且所竊得之物已返還告訴人,兼衡被告竊取財物
之價值及所生損害,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不沒收:被告竊得之烤肉架1組、烤肉網5個已發還告訴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欣緣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74號  被   告 彭嫈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嫈巽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竹簡字 第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8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20日7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竹縣○○鎮○○○0段000號之機車行,徒手竊取 陳明昇所有之烤肉架1組、烤肉網5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 同】2,400元,已發還),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陳 明昇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 上情。
二、案經陳明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彭嫈巽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明昇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暨截圖各1份、遭竊物 品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罪質相同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