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明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刪除「員警
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公共危險前
科紀錄,仍未知警惕,本次又於飲酒後不顧公眾安危,貿然
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且與其他人車擦撞肇事,誠屬
不該;另考量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境勉
持之經濟狀況,暨其酒醉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855號 被 告 甲○○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 0號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紀錄。詎猶不知悔 悟,於114年3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 0鄰○○000○0號臨住處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 25毫克,仍於同日下午1時許,自該處騎乘並附載其妻林筱 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 2時16分許,行經新竹縣尖石鄉新樂村水田7鄰產業道路時, 不慎與姜羽婕所駕駛並附載其女即少年王○亞(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姜羽 婕受傷(甲○○涉嫌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姜羽婕撤回告訴 ,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2 時46分許,測得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林筱芝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姜羽婕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員 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及(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診斷證明書、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子 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 曉 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