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軍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軍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軍賢前於民國112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43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竟不
知悔改,於114年1月1日9時許起至10時許止,在新竹縣尖
石鄉玉峰村某工地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
公升0.25毫克,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旋即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3時許,
行經新竹縣○○鄉○○村0鄰00號前,因所駕駛之車輛未懸掛
車牌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經警於同日13
時5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陳軍賢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見偵卷第8至9頁、第
28至29頁)。
(二)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7頁)。
(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
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見偵
卷第12至13頁)。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紙(見偵卷第16至17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軍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而吐氣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仍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顯
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更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於112年間曾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
共危險前案紀錄及於警詢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
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