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鈺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鈺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1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彭鈺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另聲請人並未主張累犯加重,本判決就此部分即不多贅述
。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
之前科,猶不知戒慎其行,任意竊取告訴人之自用小貨車供
己代步使用,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
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犯罪
手段尚屬和平,且所竊得之自用小貨車已返還告訴人,兼衡
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所生損害,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鑰匙1把,係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且為 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竊得之自用小貨車已發還告訴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欣緣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55號 被 告 彭鈺翔
上揭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彭鈺翔於民國113年12月5日凌晨0時2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 環北路三段與新興路交岔路口附近,見洪松男登記所有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門未鎖而疏於看管之際,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徒手開啟車門,再以自有之機車鑰匙 開啟電門而竊得該小貨車供己使用,繼洪松男發覺遭竊並報 警究辦,嗣於113年12月7日凌晨1時40分許,在新竹縣○○鎮○ ○路○段000巷000號旁,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鑰匙及小 貨車1輛(已具領發還)。
三、案經洪松男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彭鈺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洪松男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現場相片(含監視器擷取畫面、鑰匙)共12 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彭鈺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嫌。扣案之鑰匙,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小貨車業已返還 告訴人,有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