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簡字,114年度,46號
CPEM,114,竹北簡,46,20250616,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秀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秀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如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多次在萊爾富便利商店
竹北同民店竊取告訴人張玉君所管領之商品,係基於單一竊
盜之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工作能力
,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竟竊取告訴人張玉君所管領便
利商店內之商品,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無
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參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與目的(見偵卷第11頁)、手段、被告所竊取之部
分物品業經扣案後返還予告訴人,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公務電話紀錄1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6頁),然此係
經由店員發現後尋回,並非被告初始自願返還,且被告並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完全填補
;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
卷第10頁)、被告之素行,暨斟酌被告本案為竊盜案件初犯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案被告所竊取告訴人張玉君所管領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附表所示之商品,其中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商品,業經被告食用完畢,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 明確(見偵卷第11頁),被告未將該等商品返還告訴人張玉 君,迄今復未與告訴人張玉君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是就如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爰均依前開規 定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之諭知。至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 5至7所示之商品,業經扣案後返還予告訴人張玉君,有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公務電話紀錄1張在卷可參(見偵卷 第3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部分無庸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鈺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442號  被   告 魏秀菊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秀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於民 國113年9月30日凌晨0時35分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54分許止, 在新竹縣○○市○○街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竹北同民店,趁店員 疏於注意之際,徒手接續竊取張玉君所管領置於店內儲藏室 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得手。嗣店員曾文瓏發現失竊,在店內攔 下魏秀菊,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玉君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魏秀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玉君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曾文瓏於警詢時之證述。(四)員警偵查報告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遭竊物品照片5張 、監視器影像光碟3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於 附表所示時間,於前揭地點為多次竊盜犯行,均係基於單一 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竊盜罪嫌。另被告 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119元) ,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5至7所示商品,因已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及本署公務電話紀 錄單附卷可憑,依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附表:
編號 竊取時間 商品名稱 數量 價值 (新臺幣) 備註 1 113年9月30日0時35分許 草莓夾心吐司 1個 32元 已食用 2 113年9月30日1時4分許 立頓原味奶茶 1瓶 25元 已食用 3 墨西哥奶酥麵包 1個 32元 已食用 4 奶酥麵包 1個 30元 已食用 5 113年9月30日1時22分許 蔥油雙拼海苔飯捲 1個 59元 已發還 6 113年9月30日2時54分許 奶油風味海螺麵包 1個 32元 已發還 7 克林姆麵包 1個 30元 已發還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