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簡字,114年度,222號
CPEM,114,竹北簡,222,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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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綉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更正為「於
民國113年11月11日上午11時28分許」,證據部分刪除「偵
查報告」外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行竊
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
為應予非難;另兼衡其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非
鉅,惟於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罹患
失智症、未受教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偵卷
第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滷雞腿便當1個,雖未扣案,然考量該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是認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柏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273號  被   告 葉綉春 女 7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綉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11日11時38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前,趁無 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邱垂峯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車頭處之滷雞腿便當1個(價值新臺幣90元), 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邱垂峯發現便當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邱垂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葉綉春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告訴人邱垂峯所有 之便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經過案 發地時看到一台機車前方有一袋便當掉在地上,我就徒手拿 起,因為我知道是別人的,所以就把便當丟在新竹縣○○市○○ ○路000號保安宮旁之水溝蓋上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被告之全身照片等附卷可稽,是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葉綉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浩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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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