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簡字,114年度,219號
CPEM,114,竹北簡,219,2025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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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崑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乙○○與甲○○前為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詎乙○○因離婚事宜與甲○○發生糾紛,竟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在新竹市
○區○○路0段000號,透過書信以「我跟你之間的恩怨不會這
麼輕易的結束,等我,我一定會討,我是不知道你哪來的膽
子敢做這些事,我不管你要躲到哪,還是搬到哪,我一定有
辦法抓到你,我要怎麼處理你,我也不需要跟你講任何道理
,你等我,我一定讓你人生變的很精彩,我說過,我絕對會
奉陪到底。你付出這麼多,我總是要回報吧,你家人不知道
過的好嗎,答應你,我一定會常去關心他們的,我說到做到
。還有你他媽再用那自以為的口氣跟我講話,我絕對把你按
掉,不信來試」,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文字恫嚇甲○○,使
其於同年8月22日收到信件並見聞上開訊息後因此心生畏懼
,而生危害於其之生命、身體安全。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偵訊中之自白(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第8頁至第9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甲○○於113年8月22日收到之書信影本1份(偵卷
第16頁)。 
㈣、依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配偶關係,2人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業如前述,故
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
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
文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處。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雖漏載此一部分,惟業已敘明被告、告訴人之身分關係,
而此亦未變更本案論處之法條,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爰補充說明如上。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曾為配偶,
且均為成年人,遇有爭執,本應循和平方式理性溝通、冷靜
處理,然被告竟未能節制個人情緒,於討論婚姻問題之書信
往來過程中,以威脅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文字恫嚇,造
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誠屬非是,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並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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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