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于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于璇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于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被告上開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尚未得
手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
其刑。檢察官已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具體記載被告前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苗簡字第118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15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前科事實,理由中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
證,請求依累犯規定酌量加重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
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核上情屬實,
準此,被告於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均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各罪,係因竊盜案
件受刑,與本案的犯罪類型相同,堪認前次對其所執行之刑
罰,並未產生一定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即便因累犯加重其刑
,罪刑之間仍屬相當,並無過苛之虞,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
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加重其刑。被告有如上刑之加重及減輕
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所
為實不足取,另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顯見其素行不佳,兼衡被告行竊
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與情節,暨其被告
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家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667號 被 告 劉于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于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苗簡 字第1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1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2月27日9時40分許,在新竹 縣湖口鄉民生街與達生街口,趁許廖富妹未注意之際,將手 伸入許廖富妹隨身之包包內翻找財物,惟尚未得手即當場遭 警員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劉于璇於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許廖富妹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