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交簡字,114年度,60號
CPEM,114,竹北交簡,60,2025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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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姵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姵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
一、第3至4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姵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
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情形下
,執意駕駛車輛上路,甚已肇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顯生相
當危害,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可認犯
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暨其無前科紀錄之素
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工
作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就
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富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46號  被   告 劉姵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姵伶於民國113年12月21日22時許起至翌(22)日凌晨2時許 止,在新竹市○區○○○0段000號好樂迪KTV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9時許,貿然自新竹 縣竹北市莊敬南路85號有巢氏房屋竹北成功店旁停車格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起駛。嗣於同日9時19分許,從上 址停車格倒車進入莊敬南路與成功七街口時,不慎與陳恩立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陳恩立及所 載乘客均未受傷),嗣為警據報前往處理查獲,並於同日9時 44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96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劉姵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陳恩立於警詢中之供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四)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張等。二、核被告劉姵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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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