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鍾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鍾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與7620-A7
號自用小客貨車」應補充為「與7620-A7號自用小客貨車發
生碰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尤鍾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之罪。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
車之案件經緩起訴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
惟被告仍未戒慎其行,再度於飲用高梁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並發生交通事故,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值嚴厲譴責
,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所述飲酒時間及經
測得之酒精濃度數值,兼衡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號 被 告 尤鍾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鍾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凌晨2時許起至同日 凌晨4時許止,在新竹縣○○鄉○○○街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 於同日上午8時1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8時48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 西濱路1段與西濱路1段195巷之交岔路口時,與許恕源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許恕源未受傷),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9時13分許,測得尤鍾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96mg/L而查獲。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鍾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許恕源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之酒精 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 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尤鍾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