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娟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娟固於偵訊時辯稱:當天是朱兆港衝下來要打我,我
為了要保護自己,才拿掃把打到他云云(偵卷第21頁反面)
。惟依卷內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13-14頁)可見,係被
告先手持掃把於樓梯下方揮打站於樓梯上方之告訴人朱兆港
,告訴人方走下樓梯與被告扭打,是難認被告前開辯稱可採
,特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相鄰關係之紛爭,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以
持掃把揮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於偵查時未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參酌被告下手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
另慮被告違反義務程度,兼衡其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
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智識
程度與家庭經濟、工作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
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富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665號 被 告 林娟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娟與朱兆港為鄰居關係,因不滿朱兆港之住處經常發出噪 音,而心生怨隙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 16日13時4分許,持掃把前往朱兆港位在新竹縣○○鎮○○里00 鄰○○○00號前之露台,朝朱兆港揮擊,致朱兆港受有左外耳 、左臉頰、左頸部、右膝多處鈍挫傷併紅腫,及右手肘挫擦 傷、右腰臀部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朱兆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朱兆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警員吳念真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1份、告訴人之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1份、現場照片1張、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7張。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