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家上字,113年度,4號
KMHV,113,家上,4,202506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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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丙○○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朱俊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4
日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5月7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
續中,上訴人因情緒管控不佳,常用情緒性字眼恣意傷害伊
與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自上訴人父親過世後,復常
以傳宗接代一事,無端指謫伊不積極與其產子,並提議離婚
;又於112年4月4日,指謫上訴人之二姊得腦瘤過世,係因
伊與乙○○所致;繼於同年9月26日,將伊與乙○○趕出上訴人
位於金門縣金湖鎮夏興之房屋,命兩人前往上訴人母親處居
住,伊為免衝突擴大,於同年10月10日搬離後,上訴人於同
年10月18日再將伊與乙○○趕出上訴人母親處所,致伊與乙○○
現在外租屋居住。上訴人前開無端指謫,並常隨意將情緒加
諸伊與乙○○身上,長期對伊與乙○○施以虐待之行為,致伊身
心受創,深刻感受雙方價值觀、教育理念之落差,逐漸喪失
繼續與上訴人共同維繫婚姻、共創美好婚姻之想像,已達任
何人處於伊之地位,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且此婚姻
破綻顯可歸責於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4款、第
2項規定,請求准兩造離婚,及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乙○○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伊任之,暨命上訴人按月給付扶養費
新台幣(下同)12,583元,至乙○○成年之日止,並由伊代為
受領。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結婚多年,伊父生前希望多生育,但被上
訴人以伊會打呼及與乙○○同睡等原因,與伊分房睡,藉故躲
避發生性行為,伊二姊也因此承受過大精神壓力,致罹患腦
瘤而往生。被上訴人以不當手段干預夫妻生活,致多年未孕
,其後雖同意至金門醫院進行人工生殖,卻於受精卵完成之
後,無故拖延後續著床手術,侵害伊之生育權,致伊深覺被
耍弄而憤怒。伊所有之過激言論與行為,皆因被上訴人侵害
生育權、親權及經濟所致。另伊雖曾表示離婚對雙方有利,
但於調解時與調解委員深談後,並參考心理學書籍,已改變
立場,且兩造分居時間尚短,被上訴人復長期使用伊之銀行
帳戶做基金買賣,違反銀行內規及金融法,對伊父母極不尊
重,復對乙○○之家庭基本衛生習慣教育不周,其過失較重,
不得藉此請求離婚。另伊請被上訴人與乙○○搬出夏興之住所
,係因該房屋打算經營民宿,其二人搬入伊母親住處後,被
上訴人對伊母親長期態度不佳,生活習慣亦不良,伊無法忍
受,才使其搬出。再者,基於父母應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
始符合乙○○之最佳利益,兩造應共同擔任乙○○之親權人。被
上訴人經常未告知即將乙○○帶回高雄或前往日本,並單獨將
乙○○留於高雄住處或隱匿住所,且伊家庭支持系統較佳,衡
酌「父母適性比較原則」、「善意父母原則」,乙○○之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伊單獨行使。伊離婚後若再娶,會
以乙○○之照顧及利益為優先。被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共同行使
親權後,依然隱匿乙○○住處,亦未提供伊隨時可以聯繫乙○○
之通信方式,侵害伊之親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㈠准兩造離婚;㈡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
者,得單獨決定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事項;㈢上訴人應自判
決主文第2項確定之翌日起,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前給付12,583元,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前開給付 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並未提起上訴,其敗 訴部分,已經確定。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聲明駁回其上訴。
四、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86頁):
 ㈠兩造於99年5月7日結婚。
 ㈡兩造育有所生之子女乙○○(女,000年0月00日生)。 ㈢兩造婚後於105年2月搬回金門,同財共居至112年9月26日, 被上訴人與乙○○搬離同住之處,分居至今。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之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雙方均屬有責,被上 訴人請求准予離婚,為有理由。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即明。所謂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



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又婚姻係以夫妻 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愛、互信、 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 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自無令 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存在。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 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 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 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 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 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 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 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 件。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 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 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因情緒管控不 佳,常以情緒性字眼恣意傷害伊與乙○○,並將伊與乙○○趕出 家門;及常以傳宗接代一事,指謫伊不積極與其產子,並向 伊提出離婚;另上訴人曾於112年4月4日,指謫其二姊得到 腦瘤並過世乙事,係因伊與乙○○行為所致;又於112年9月26 日,將伊與乙○○趕出○○之房屋,並命渠等前往上訴人母親處 居住;復於10月18日,再次將伊與乙○○趕出其母親處所,致 伊與乙○○在外租屋居住等事實,有所提兩造對話錄音及其譯 文為證(原審卷第185-191頁)。
 ⒊審酌兩造間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對話內容,可知上訴人曾 表示:「要是你沒有生一個男的,你就會有麻煩,你知道嗎 ?」、「你被趕出去很不爽,你知道為什麼要直接趕你出去 嗎?這,這件事情就是怎麼講?讓你們兩個都學到一件事情 ,你們不要損害到,不要為了自己,損害到別人的利益,你 知道嗎?我跟你上床是當老公的利益,你知不知道?你懂嗎 ?」、「我先不跟你講要不要來的問題,我先跟你們講,我 要你們現在可以搬回來了。」、「我現在只可以宣,跟你講 ,宣讀而已喔,你們兩個還是要履行,我跟媽,跟你,跟你 媽咪講,你還是要履行同居義務,這是跟,我跟你媽咪講的 ,你要是不要的話,你再去法院說你要分居,你自己要去申 請。然後我現在跟乙○○講了,我要你搬回來住,你如果不回 來,不用管你的意,不用管你的意願的喔,你如果不回來,



那你就算是離家出走,好不好?」、「那離家出走,我去叫 ,我可以去叫警察去抓你回來,然後我現在跟,跟乙○○的媽 咪講,你現在因為我還是有乙○○的監護權,你現在把他留在 身邊收留他,那你算是妨礙家庭,違反了,你侵害到我的親 權」、「我禮拜一下午4點的時候,乙○○下課之後,我去報 警,去你們公司把乙○○抓回來,那場面就很難看了,你不要 搞到,你連工作都丟了。你再這樣子,我去金管會再告你一 狀,我跟你講,你工作就丟了」、「分居協議書簽下來之前 ,乙○○還是要回來這邊住,或者是不回來住,我說什麼時候 到,就什麼時候到,不到的話,我就叫人去兆豐金抓,好不 好?你不要搞到連工作都丟了,退休金也沒了,你就,你就 大,你就大條了,懂了嗎?你不要做,妨礙家庭,是刑事案 件喔,你會有案底的,乙○○你也是一樣,離家出走被抓回來 ,也是有案底的」、「就是離了對大家都好,知道嗎?對吧 ?你有想過這一點了嗎?」、「你看啊,你,你年紀也大了 ,對不對?但是你現在也還沒有更年期,所以你要找人嫁也 還OK,甚至你可以找到說,不在乎你有沒有生小孩的家庭, 那你就是反正家庭兄弟姐妹一大堆,這個,這個有沒有,一 個兄弟有沒有,在小孩子裡面也沒有差,對不對?」、「這 一點我已經提醒你好幾年了,對不對?我給你提醒吧,有提 醒嗎?明示暗示應該都有,那對你來講,壓力很大,那你想 想看,離了是不是對大家都有好處?」、「我,我有這種想 法,我要是不想的離話,我跟你講那麼多幹嘛?對不對?」 、「乙○○對我來講,他不一定是我的唯一的小孩子,對不對 ?所以我如果高興,我就放,我如果不爽,我就不放,你也 拿我沒輒,你就是一直要來跟我盧,所以講難聽,難聽一點 ,乙○○是我的棋子,如果你真要這樣子做的話。」等詞。 ⒋由上開對話,顯見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言語,充斥貶低、 指責,全然缺反理性溝通,對話中未有何噓寒問暖,反多係 相互指謫與謾罵之語。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倘處於與被上 訴人相同之境況,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上訴人不 但未積極與被上訴人就雙方間對於婚姻生活之歧見及芥蒂妥 為良性之溝通,亦無為任何實際修補婚姻破綻之舉措,反而 一再批判、指責被上訴人,忽視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中所承 受之苦痛及原應享有之情感支持;復觀諸兩造整體之對話內 容(詳參原判決附表一),雙方之對話毫無親密關係應有之 情感交流互動,更缺乏積極聯絡夫妻感情或用心維繫婚姻之 舉措,顯見兩造均消極放任夫妻關係之惡化甚明。故兩造雖 分居迄今1年有餘,但訴訟過程中僅見彼此攻擊怨懟,雙方 婚姻情愛之基礎已毫無留存,上訴人在對話中亦對兩造離婚



乙事為利害分析,明確表示離婚對於雙方均有益處,雙方均 可展開新生活等語。綜此情形,顯見兩造間誠摯互信、相愛 之基礎已然消磨殆盡,兩造於婚姻關係中協力保持共同生活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基礎已經破裂,客觀上難以期待繼續經 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即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且無回 復之希望,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對該婚姻無法 維持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
 ⒌上訴人抗辯伊父親生前希望多生育,伊之過激言論與行為, 係因被上訴人藉機躲避與發生性行為,不積極配合生育,侵 害伊之生育權、親權及經濟,暨被上訴人對於乙○○之家庭基 本衛生習慣教育不周,且長期對伊父母之態度不佳等因素所 致,被上訴人過失較重,伊於調解庭後已改變離婚立場,況 兩造分居之時間尚短云云。惟婚姻關係中是否生育,應由夫 妻共同討論並決定何時生育及要生幾個孩子,並須考慮年齡 、經濟狀況、工作、生活環境等因素,在夫妻雙方彼此溝通 都有意願之情形下方得為之,莫可強求,長輩之期望,非得 作為強要他方配合生育之正當理由。被上訴人縱有未積極配 合生育子女之情事,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生育權可言。上 訴人所辯各節,無非在強調就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 由,被上訴人應負責任較重,除曝露其僅有指摘歸咎對方, 顯無欲與他方共同協力走出婚姻困境之心態外,因兩造均屬 有責配偶,已如前述,本院亦無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 ,自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另上訴人確實將被上訴人 與乙○○趕出去,此觀原判決附表一之對話甚明,所稱金湖鎮 夏興的房屋打算經營民宿舍云云,顯非事實。
 ⒍據上,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有難以維持之 重大事由,且雙方均難辭其咎,而同屬有責配偶。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離婚,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被上訴人此部分離婚請求,既有理由,其依同條第 1項第4款訴請離婚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為民法第1055條第1項所規定。 另法院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裁判時,應依 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 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此觀民法第1055條之1 即明。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 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之請求離婚為有理由,而兩造就所生未成年子女乙○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能達成協議,被上訴人併請求酌 定離婚後對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即屬有據。 ⒊原審囑託金門縣政府進行訪視,依金門縣政府113年0月00日 府社婦字第1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訪視調查報告略以: 第五部分: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㈠綜合評估:1.親權能力 評估:兩造身心健康狀況皆良好,被上訴人任職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金門分行科長,月入10萬元,工作及收入尚可,另於 本地有大提琴老師等社會關係網絡,社會資源尚足夠,娘家 資源亦十分良好;上訴人從事在家自營電子業產品工作,月 入5-30萬元,工作及收入也穩定;依未成年子女受照顧的現 況評估,現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三餐飲食及就醫就學等由 被上訴人負責,無受虐及疏忽之虞,兩造皆對未成年子女相 當關心,家庭支持系統良好。2.親職時間評估:兩造工作時 間皆固定,且可配合未成年子女彈性運用,當工作繁忙無法 抽身時,兩造皆表示未成年子女同學之家長及大提琴老師, 亦可以隨時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被上訴人現工作周休2日 ,但其表示年度休假30天,亦可隨時抽空協助照顧未成年子 女。3.照護環境評估:被上訴人租賃位於金城鎮市區,為公 寓式建築,位於7樓,居住環境整潔舒適,光線充足明亮, 鄰近金城市區,自家中到金城市區購物約3分鐘車程,居住 環境單純,樓下設有警衛管理;上訴人居住於金湖鎮夏興, 居住環境空間寬廣、明亮舒適,居住環境也為單純且清幽。 4.親權意願評估: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行使親權意願皆高, 認為爭取未成年子女親權皆具優勢,對未成年子女未來教育 非常重視,但兩造在於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無法談妥,建議 兩造共同監護未成年子女親權義務。5.教育規劃評估:兩造 對未成年子女的教育方面是重視的,因各自認為各有優勢的 經濟條件:被上訴人為銀行業,而上訴人工作皆從事科技電 子業;兩造皆對未成年子女教育方面提供完整的資源,拓展 未成年子女的視野。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⑴未成 年子女之陳述能力評估:未成年子女能夠完整陳述且清楚表 達自己的意願。⑵訪視時之心理及情緒評估:未成年子女在



訪視時神情愉悅。⑶訪視時之外顯行為表現評估:未成年子 女訪談期間,表現平靜,外顯行為無異樣,並無不安或抗拒 之情形。⑷未成年子女意願表達之真實性評估:未成年子女 意願表達具有真實性。㈡親權建議及理由:1.建議由父母共 同行使親權,並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且列舉需雙方 同意之事項。⑴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照顧條件與經濟狀況皆良 好且穩定,親職時間及能力亦皆能照顧未成年子女,雙方家 庭均提供良好照顧,使未成年子女得到良好發展;但觀察兩 造皆對雙方有負面態度,故建議由兩造共同監護以確保未成 年子女生活狀況之穩定性。⑵未來若兩造會面探視未成年子 女,為避免雙方意見不同產生爭吵,建議兩造以父母合作之 模式,共同協商因應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之心理衝突及不適, 父母進行具體教養計畫之會商並遵守,以謀求未成年子女最 大利益。⑶綜上評估,目前未成年子女居住在金門,生活適 應狀況良好家庭支持系統良好,親屬資源十分充足;建議由 父母共同行使同意權之重大事項如重大醫療行為、就讀學校 、出入境、移民、更改姓氏等語(原審卷第127-168頁)。 ⒋參酌前揭訪視調查報告認兩造各自可提供乙○○成長之主、客 觀條件,及乙○○年紀尚幼,應避免更易環境造成其稚齡仍須 面對成長環境變更、調適不易之情境壓力,暨乙○○到庭陳述 之意見(原審禁閱卷第19-22頁),原審因認對乙○○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 顧者,方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併就主要照顧者得單 獨決定之事項列舉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經核洵無違誤。 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隱匿乙○○住處,亦未提供伊隨時可以聯 繫乙○○之通信方式,侵害伊之親權云云。惟乙○○目前與被上 訴人同住,兩造婚姻關係有重大破綻而難以回復,被上訴人 不欲上訴人知悉其住處,事出有因,且可避免受不當糾纏或 減少雙方衝突之發生,實合於一般事理常情。且上訴人行使 親權或探視乙○○,並非必須親至乙○○住處為之,而乙○○目前 就讀何所學校,為上訴人所明知,其並得透過Messenger即 時通訊軟體/應用程式與之對話或互動,有所提對話截圖可 證(本院卷第47頁)。至被上訴人曾於學校放寒假期間,短暫 攜帶乙○○到台灣與娘家長輩共處及攜帶乙○○出境至日本,與 一般父母在假期時攜帶子女回娘家或出國遊玩渡假之情形, 並無不符,縱使未事先徵得上訴人同意,尚難謂係基於阻絕 或妨害上訴人對於乙○○行使親權之目的而為之,亦不影響上 開關於乙○○親權行使之酌定。上訴人抗辯對於乙○○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其單獨任之,並不可採。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 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 1115條第3項、第1119條分別規定甚明。另法院酌定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未行使或負擔 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給付之方式得命為一次給付、 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命給付定期金者,並得酌定逾期不 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及酌定加給之金額, 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ㄧ,家事事件法第 107條準用第100條第4項亦有明定。
 ⒉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乙○○經酌定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而與被上訴人同住,惟依上開規定,兩造均對乙○○負有扶養 義務,法院自得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命上訴人給付關於乙○○至 成年時止之扶養費,並依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兩造之經濟 狀況、身分而酌定適當金額。關於乙○○每月所需扶養費用, 行政院主計總處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消 費支出」之項目,含括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 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 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包 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故該項消費 支出可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且有地區性劃 分,自可作為本件乙○○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審酌乙○○年僅 13歲,屬需人悉心教育、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之 生活需求,其現與被上訴人共同居住在金門縣,依行政院主 計處公布之110年金門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萬8875元 ,兩造對乙○○之扶養費以每月1萬8875元計算,亦無爭執(原 審卷第202頁),復參酌被上訴人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於兆 豐商業銀行擔任科長,年收入約190萬元;上訴人亦為大學 畢業,目前為自由接案之工程師,月收入5-30萬元,暨由被 上訴人實際照顧乙○○等情,認乙○○在成年以前每月扶養費用 為1萬8875元,並由被上訴人、上訴人按1:2之比例分擔之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每月應分擔之扶養費1萬2583元( 計算式:18,875元×2/3=12,58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上開命給 付之負擔費乃定期金給付,為免日後上訴人有拒絕或拖延給 付等情事,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 第4項之規定,酌定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該 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與 上訴人離婚,並請求酌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上訴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之負擔費,均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贅詞論列。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陳瑞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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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