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代墊款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重上更一字,112年度,1號
KMHV,112,重上更一,1,2025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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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深圳市燃化中深油品銷售有限公司(下稱燃化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恭偉
訴訟代理人 林合民律師
何謹言律師
魏憶龍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林淑娟律師
黃雅琪律師
上 訴 人 上海齊合國際海運有限公司(下稱齊合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曉武
上 訴 人 李宣明

參 加 人 金門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福海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
13日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關於
本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燃化公司並為訴
之追加,本院於11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本訴命上訴人齊合公司、李宣明連帶給付新台幣615
萬4390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本訴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
上廢棄部分,上訴人燃化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上訴人燃化公司之上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關於本訴之訴訟費
用,均由上訴人燃化公司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大陸地區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其權利能力及行為能
力,依該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未經認
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
人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
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
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本件上訴人燃化公司與上訴
人齊合公司,均係依大陸地區公司法成立之企業法人,法定
代表人各為張恭偉蔡曉武,主事務所分別設於大陸廣東省
深圳市、上海市,有燃化公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齊合公司
企業信用信息公示報告、齊合公司提出之大陸地區上海市浦
東公證處(2019)滬浦證台經字第112號公證書、民事委任書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8)核字第062451號認證證明
書為證(原審卷一第25-30頁,本院前審卷二第317-326頁)。
渠等雖為未經台灣地區認許其成立之大陸地區法人,然仍不
失為非法人團體,且設有代表人,依上開說明,自均有當事
人能力。
 ㈡管轄權部分:
  關於涉及台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或大陸地區人民
互間及其與外國人間民事事件之管轄權,兩岸人民關係條例
固無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
台灣地區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又對
於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之人,因財產權涉訟者,
得由被告可扣押之財產或請求標的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定法
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分別為民事
訴訟法第3條第1項、第27條、第25條所明定。上訴人齊合公
司、李宣明所有中華人民共和國籍「港泰台州」輪(下稱系
爭船舶),於民國(下同)105年9月15日漂流至台灣地區
金門外海擱淺後,直至105年11月18日11時40分經其僱請拖
船拖至翟山南方6浬處,出金門禁止、限制水域外,有海洋
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九海巡隊函及電話紀錄可稽(本院
前審卷一第407-411頁)。燃化公司於105年11月16日提起本
件訴訟時,齊合公司、李宣明在台灣金門地區非無可扣押之
財產,且經燃化公司聲請原審法院執行假扣押在案。齊合公
司與李宣明於原審所提言詞辯論意旨狀亦載明原審法院有管
轄權等語(原審卷二第239頁),並於言詞辨論期日,就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則類推民事訴訟法第3條第1
項、第25條之規定,原審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參加
人抗辯本件訴訟應由大陸地區法院管轄,原審法院無管轄權
,委無可採。
 ㈢準據法部分:
 ⒈大陸地區人民相互間及其與外國人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
另有規定外,適用大陸地區之規定。關於在大陸地區由無因
管理、不當得利或其他法律事實而生之債,依大陸地區之規
定。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但台灣地區之法律不認
其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2
項、第49條、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燃化公司主張其
占有系爭船舶期間,進行修繕、維護及保養,支出船員薪資
,該船舶於105年9月15日因莫蘭蒂颱風之吹襲,漂流至金門
縣古崗大安海域擱淺,並造成燃油外洩汙染海面,伊因海難
救助而支付油污清理費用,爰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系爭船舶所有人即上訴人齊合公司、李宣明連帶
償還等情。依前揭說明,應適用大陸地區之規定。另大陸地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於110年(西元2021年)1月1日起
實施,同時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下稱大陸民法通則)、
民法總則、物權法等單行法被取代並廢止。但上開民法典並
無溯及適用之效力,本件訴訟事實發生於該民法典施行以前
,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⒉齊合公司、李宣明抗辯燃化公司係無權占有系爭船舶,且未
僱用足夠船員,或因其僱用船員故意或過失,系爭船舶未繫
固穩定,致纜繩斷裂漂流至金門海域,造成燃油外洩污染海
面,伊因此受有支出船舶拖救費用及除污費用之損失,燃化
公司應依侵權行為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詞,其侵權行為
損害發生在台灣地區,則應適用台灣地區之規定。
 ㈣燃化公司於原審請求齊合公司、李宣明應連帶給付伊新台幣9
27萬4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就原審敗訴部分
(即新台幣312萬0165元本息部分),變更聲明為請求齊合
公司、李宣明應各再給付伊人民幣68萬4718元及自105年10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如齊合公司、
李宣明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上訴人於該給付之範圍內,
免給付之義務(本院更審卷一第430、卷二第102-104頁)。就
請求金額由新台幣312萬0615元變更為人民幣68萬4718元部
分,係就其敗訴部分改以人民幣計算,為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就原
請求齊合公司、李宣明連帶給付,變更為不真正連帶給付部
分,為減縮聲明,就利息起算日從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6年2月16日)變更為105年10月10日,利率由年息5%變更
為6%部分,則係擴張聲明,就該擴張部分為訴之追加,其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毋須得對造之同意,程序上應予准許。
 ㈤參加人金門縣政府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陳福海,其聲請承
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㈥齊合公司、李宣明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形,爰准燃化公司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燃化公司本訴主張:前因訴外人上海鴻盛港泰海運有
限公司(下稱鴻盛公司)積欠伊供給燃料費用等債務,伊將
該公司所有之大陸籍「港泰台州」輪(即系爭船舶)留置於
大陸地區廈門港內,並為該船舶買受人即對造上訴人齊合公
司、李宣明(下合稱對造上訴人)之利益,進行船舶修繕、維
護與保養,自104年2月起至105年11月止,代墊系爭船舶之
船員薪資共人民幣175萬8915元(下稱系爭薪資)。嗣莫蘭蒂
颱風於105年9月15日來襲,導致系爭船舶纜繩遭吹斷,漂流
至金門縣古崗外海擱淺,伊以船舶保管人身分參與交通部航
港局召開之港泰台州輪擱淺應變會議,為施以海難救助,委
請廈門寶裕洲海船務有限公司(下稱寶裕公司)進行油污清
除,共花費人民幣23萬7760元(下稱系爭清理費用)。以上支
出合計人民幣199萬6675元,其中人民幣131萬1957元,按起
訴當日台灣銀行非營業時間人民幣現金賣出匯率4.691元折
算為新台幣615萬4390元等情。爰依大陸民法通則第92條無
因管理、第93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求為㈠命對造上訴人連帶
給付伊新台幣615萬4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㈡命對造上訴人各再給付伊
人民幣68萬4718元及自105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計算之利息,如齊合公司、李宣明其中一人已為給付,
其餘對造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之判決,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造上訴人之反訴請求,已受敗訴
判決確定,不予贅述)。
三、對造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原審及本院前審
辯論及所提書狀略以:燃化公司在大陸地區廈門海事法院裁
定解除扣押,並判決命返還系爭船舶之占有確定,仍拒交還
船舶,其支出系爭薪資與清理費用係為避免自己之利益受損
(即為避免自己對鴻盛公司之債權受損)而為,或遵循航政主
管機關之要求而發生,既不構成無因管理,亦未致伊受有不
當得利,更與海難救助無關,自不得請求伊給付。退言之,
伊對於燃化公司有系爭船舶拖救費用及除污費用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共計人民幣780萬元,爰據以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
四、參加人則陳稱:燃化公司就支出系爭薪資乙節,僅提出船員
簽收單,該等人員是否確實在系爭船舶服務,有無實際收受
薪資,均無提出證明。且燃化公司非法無權占有系爭船舶,
期間為維持自己非法占有狀態管理船舶而支出船員薪資,不
符無因管理與不當得利之要件,其支出系爭清理費用,亦非
屬海難救助。至於海洋污染防治法第33條第2項關於因發生
海難或其他意外事故,致污染海洋或有污染海洋之虞時,主
管機關因應變措施、清除及處理所生費用,由該船舶所有人
負擔,其請求權屬於政府機關,不得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
又系爭船舶擱淺漏油造成海域污染,伊為海上救援及清污而
支出新台幣914萬2172元,向兩造訴請賠償,經大陸地區廈
門海事法院判決認定燃化公司惡意占有系爭船舶,且怠於履
行管控義務,放任船舶處於危險之中,應承擔全部責任,齊
合公司、李宣明無任何過錯,判命燃化公司賠償人民幣159
萬6710.09元及利息,該判決因雙方皆未上訴而確定,益證
燃化公司之請求,於法無據。另燃化公司自承大陸地區無遲
延利息之相關規定,其主張本件得類推適用有關借貸案件利
息之規定,以年息6%計算利息,亦不足採。況燃化公司無權
占有系爭船舶期間,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系爭船舶
漂流至金門地區,應負人民幣780萬元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並經齊合公司、李宣明主張抵銷等語。
五、原審就本訴部分判決命齊合公司、李宣明連帶給付燃化公司
新台幣615萬4390元及自106年2月16日(主文誤載為105年10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其餘 請求。兩造就不利於己部分,各自提起上訴,燃化公司並為 聲明之更正、減縮或擴張(訴之追加)。
六、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前審卷二第22-23頁、更審卷二第102-10 3頁):
 ㈠燃化公司、齊合公司均大陸地區之公司法人,皆未於台灣地 區設立營業所,亦未為認許之登記。
 ㈡對造上訴人向鴻盛公司買受系爭船舶,於104年1月30日辦理 系爭船舶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系爭船舶之所有權人。 ㈢因鴻盛公司積欠燃化公司燃料費及船員薪資,燃化公司向大 陸地區廈門海事法院聲請假扣押系爭船舶,廈門海事法院於 104年2月11日准許扣押並選定燃化公司為系爭船舶之保管人 ,對造上訴人向廈門海事法院提出異議後,廈門海事法院於 同月26日解除扣押及保管。燃化公司自104年2月11日起占有 系爭船舶至105年9月14日莫蘭蒂颱風來襲止。 ㈣105年9月14日莫蘭蒂颱風來襲,台灣、大陸地區沿海一帶受 強風襲擊,系爭船舶因強風吹斷錨,自廈門港漂流至金門縣 金城鎮古崗大垵海域擱淺,船上6名船員平安獲救,惟救助 輪因天候不佳放棄拖救。




 ㈤系爭船舶船體破損,燃油外洩,造成附近海域生態汙染,於1 05年9月17日起由參加人、海巡署及消防局等單位進行攔油 索佈及岸際油汙清理工作及船體破洞堵漏,同年10月14日由 海事業者正力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正力公司)接手處理 油汙清理工作。
 ㈥正力公司係受齊合公司委託清理系爭船舶油汙清理工作,並 簽立「港泰台州」船舶脫淺施救合同。
 ㈦燃化公司因對齊合公司、李宣明請求油汙清理費用及船員薪 資,向原審法院聲請對系爭船舶假扣押,經原審法院於105 年10月25日准許其供擔保為假扣押。惟參加人為齊合公司、 李宣明供擔保後,由齊合公司、李宣明於同年11月16日取回 系爭船舶並將船舶拖離金門。
 ㈧燃化公司與廈門寶裕洲海船務有限公司就系爭船舶簽訂輪溢 油應急合作合同,負責勘查系爭船舶擱淺期間附近水域、防 止溢油應急船觸礁、檢查擱淺船舶是否存在其他破損船體及 接駁船舶內機艙汙油水及過駁油櫃內油,共計支出人民幣23 萬7760元。
七、本院之判斷:
 ㈠燃化公司為系爭船舶之惡意無權占有人。
 ⒈對造上訴人向鴻盛公司買受系爭船舶,並於104年1月30日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系爭船舶之所有權人;燃化公司雖以 鴻盛公司積欠其燃料費及船員薪資,聲請大陸地區廈門海事 法院於104年2月11日准予扣押並選定其為系爭船舶之保管人 ,但經對造上訴人提出異議後,廈門海事法院於同年月26日 解除扣押及保管等事實,為燃化公司自認無誤〔不爭執事項㈡ 、㈢〕。
 ⒉廈門海事法院解除系爭船舶扣押裁定,已詳載依對造上訴人 所提系爭船舶之所有權登記證書、船舶國籍證書及取得所有 權日期104年1月30日、發證日期同年2月5日,系爭船舶所有 權人為對造上訴人,鴻盛公司並非系爭船舶所有人,有該裁 定影本為證(原審卷一第265-266頁)。惟燃化公司於解除扣 押及保管後,拒不返還系爭船舶,對造上訴人訴請廈門海事 法院以104年7月17日(2015)廈海法事初字第18號判決,命燃 化公司於判決生效之日起3日內將系爭船舶返還對造上訴人 並確定,有該民事判決書影本可稽(同上卷第95-100頁)。但 燃化公司仍不返還系爭船舶,對造上訴人遂聲請對該公司為 強制執行,經廈門海事法院(2015)廈海法執字第341號受理 ,向被執行人發出執行通知,限期其履行債務,並於104年1 1月19日函復對造上訴人,有該法院申請執行復函影本為憑( 同上卷第269-272頁)。另燃化公司於105年3月1日以鴻盛公



司為被告,主張鴻盛公司與對造上訴人以明顯不合理低價或 惡意虛構債權,編造系爭船舶買賣合同,其後又無償轉讓給 對造上訴人,造成鴻盛公司無法履行對燃化公司之債務,損 害其合法權益為由,訴請撤銷鴻盛公司與對造上訴人就系爭 船舶之轉讓行為,大陸地區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於105年1 1月30日以(2016)滬0109民初4189號民事判決敗訴,燃化公 司不服,提起上訴,亦經大陸地區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於106年4月5日以(2017)滬02民終612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 確定,有判決影本2份可足參(同上卷第178-198頁)。 ⒊綜上各情,可知燃化公司最遲於廈門海事法院解除扣押及保 管時,即知悉系爭船舶所有權人為對造上訴人,鴻盛公司已 非船舶所有人,燃化公司並無占有系爭船舶之正當權源,竟 持續無權占有之,即使經廈門海事法院判決命返還系爭船舶 確定,並經對造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猶拒不返還,並訴請 撤銷鴻盛公司與對造上訴人間就系爭船舶之轉讓行為,顯見 燃化公司係知悉其對於系爭船舶並無占有權源之狀態而為占 有,自為惡意無權占有人。
 ⒋燃化公司雖主張其係聲請廈門海事法院准予扣押系爭船舶並 被選定為保管人,並非無權占有,且鴻盛公司以顯不相當之 價格,惡意移轉系爭船舶所有權予對造上訴人抵債,系爭船 舶除係鴻盛公司擔保償還其對伊相關燃料等債權之最後財產 外,亦為伊墊付系爭薪資之求償標的,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 權法(下稱大陸物權法)第230條之規定,伊有合法留置系爭 船舶之權利等語。惟大陸物權法規定之留置權,須債權人與 債務人間存在有效的債權債務關係,且債權已屆清償期,債 權人合法占有債務人之動產,並該動產與債權之發生具有牽 連關係,始足成立。燃化公司與對造上訴人間本無任何債權 債務關係,因其對非屬債務人鴻盛公司所有之系爭船舶聲請 執行扣押及被選為保管人,其占有系爭船舶係因違法不當執 行所致,並非合法占有對造上訴人之動產,對系爭船舶即無 成立留置權。燃化公司上開主張,自難採取。
 ㈡燃化公司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對造上訴人返還系爭薪 資人民幣153萬3158元。
 ⒈按「沒有合法根據,取得不當利益,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 將取得的不當利益返還受損失的人。」、「沒有法定的或者 約定的義務,為避免他人利益受損失進行管理或者服務的, 有權要求受益人償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費用。」,大陸民法 通則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無因管理之成立,須 具備下列要件:⑴沒有法定的或者約定的義務;⑵主觀上有為 避免他人利益受損失而管理;⑶客觀上有為他人進行管理或



服務之行為。其中為避免他人利益受損失而管理,為無因管 理成立之主觀要件,即其管理是為他人謀利益而非為自己謀 利益,而所謂為他人謀利益,指管理人認識或意識其所管理 者為他人事務,且意欲將其管理事務之利益歸屬本人之意思 。至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者,不 成立無因管理,乃不真正無因管理之「不法管理」,而非「 不適法之無因管理」(無因管理包括適法與不適法之無因管 理)。另大陸物權法並無相當我民法第957條惡意占有人必要 費用求償權之規定,即難認惡意占有之不法管理人,對於回 復請求人,得依關於無因管理效果之規定,請求償還因保存 占有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故不法管理,除非本人主張享有 無因管理所得利益,其法律效果應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規 定處理之。
 ⒉燃化公司為系爭船舶之惡意無權占有人,已如前述,其係為 保全自己對於債務人鴻盛公司之燃料費用等債權,始無權占 有非鴻盛公司所有之系爭船舶,並拒不返還對造上訴人,燃 化公司乃明知為他人之事務,為避免自己對於鴻盛公司之債 權受損而管理系爭船舶,並無將其管理事務之利益歸屬本人 (即對造上訴人)之管理意思甚明,自不成立無因管理,而為 不法之管理。茲對造上訴人既不主張享有無因管理所得之利 益,燃化公司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對造上訴人償還 系爭薪資及清理費用,即屬無據。
 ⒊燃化公司占用系爭船舶期間,就該船舶為修繕、維護與保養 行為,於104年2月至105年11月僱用船員,共支出系爭薪資 人民幣175萬8915元,有所提船員工資或管理費發放明細影 本(原審卷一第78-90頁、本院前審卷一第113-151頁)為證。 對造上訴人雖否認該等私文書之真正。惟各該受僱之船員或 船員管理公司為大陸地區人民或公司法人,人數眾多,燃化 公司舉證證明該私文書之真正實有困難,本院非不得依經驗 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其真偽。查系爭船舶總重 4萬2323噸,依大陸地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最低安全配員 規則,最低應配備船長1人、大副1人、二副1人、三副1人、 值班水手3人、1名專職或2名兼職GMDSS操作員、輪機長1人 、大管輪1人、二管輪1人、三管輪1人和值班機工3人,共14 人或15人(在連續航行不超過36小時情況下可減免甲板部、 輪機部各2人,即該船最低安全配員標準為10人或11人),但 漂流擱淺事故發生時,持證船員為5人,另有1人無未持船員 證的廚工等事實,有廈門海事法院(2019)閩72民初1125號民 事判決可參(本院更審卷第158頁),對造上訴人亦不爭執系 爭船舶漂流至金門縣金城鎮古崗大垵海域擱淺,船上6名船



員平安獲救等情〔不爭執事項㈣〕,足認燃化公司確有僱用數 名船員修繕、維護與保養系爭船舶無誤,依一般經驗法則, 必然會支出船員薪資。前開船員工資或管理費發放明細,應 堪認為真正。但核其明細,原審提出者合計共人民幣107萬4 197元;本院前審提出者,合計人民幣64萬9311元,但系爭 船舶漂流至金門擱淺後,自105年9月16日以後至同年11月之 薪資及船員管理費,合計10萬2350元(本院前審卷一第113- 121、123頁其中1.5個月9000元),及與原審重複提出之104 年2月至12月船員管理費8萬8000元,均非必要,則應予剔除 。故燃化公司主張因此支出船員薪資人民幣153萬3158元[計 算式:107萬4197元+64萬9311元-10萬2350元-8萬8000元=15 3萬3158元],堪以採信。
 ⒋系爭船舶遭燃化公司占有期間,雖無用以營運獲利,但仍須 配置一定人力管理維護,以維護船舶基本運作之功能與價值 及將來適航性之需求,其因所生之費用,在維持系爭船舶正 常狀態所必要而不可避免支出之範圍,對造上訴人因此獲有 免付此項必要費用之不當利益,燃化公司自得依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對造上訴人返還。燃化公司僱用船員支出前開薪 資人民幣153萬3158元,其船員數未達大陸地區最低安全配 員標準,堪認均為保存系爭船舶之必要費用,其請求對造上 訴人如數返還,即屬正當。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⒌燃化公司在系爭船舶漂流金門擱淺造成海域污染後,支出系 爭清理費用人民幣23萬7760元,為對造上訴人所自認〔不爭 執事項㈧〕,並有所提系爭船舶溢油應急合作合同、溢油應急 過程、溢油應急結算單為憑(原審卷一第75-77頁)。此項事 故係燃化公司惡意占有系爭船舶,拒不返還期間,欠缺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配置船員不足所造成,並非保存系爭船 舶之必要支出,應由燃化公司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規定 ,負其責任,對造上訴人並無成立不當得利可言。至台灣地 區海洋污染防治法第33條第2項關於主管機關因應變措施、 清除及處理所生費用,由該船舶所有人負擔之規定,其請求 權人為主管機關,船舶所有人因此受有損害者,仍得依法向 應負賠償之人請求賠償。燃化公司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此部分費用,應不予准許。
 ⒍綜上,燃化公司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對造上訴人返還 保存系爭船舶之必要費用即系爭薪資人民幣153萬3158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均屬無據。
 ㈢互為抵銷後,燃化公司本件前開債權已全數消滅。 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本文固規定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 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然審判所追求者,為公平正義之



實現,如依各個事件之具體情事,不准許當事人提出新攻擊 或防禦方法,顯失公平者,應例外准許當事人提出之,否則 法院之裁判殆失其意義,此乃同條項但書第6款規定之所由 設。對造上訴人雖於第二審始第1次提出抵銷抗辯,主張其 對於燃化公司有系爭船舶拖救費用及除污費用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權共計人民幣780萬元,與燃化公司本訴請求互為 抵銷等語。惟對造上訴人據以主張抵銷之債權,即為其原審 反訴請求之債權,相關原因事實及證據資料,業經對造上訴 人於原審提出並經法院調查辯論,無造成訴訟遲延之虞,並 有助於事件之解決,依一般社會通念,如不許其提出抵銷抗 辯,勢須另行起訴,既無從發揮訴訟程序解決紛爭之功能, 以節省訴訟當事人之勞力、時間及費用,其請求權亦有罹於 時效消滅之可能,即有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之事由。依前開 規定,應准對造上訴人提出抵銷抗辯。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台灣地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船舶 在燃化公司聲請廈門海事法院執行扣押前,對造上訴人已為 取得其所有權,對造上訴人為系爭船舶之惡意無權占有人, 自104年2月11日起至105年9月14日莫蘭蒂颱風來襲,拒不將 船舶返還對造上訴人,迄105年11月16日對造上訴人供擔保 後始取回系爭船舶並將之拖離金門。而燃化公司無權占有系 爭船舶期間之105年9月14日,莫蘭蒂颱風來襲,台灣與大陸 地區沿海一帶受強風襲擊,系爭船舶遭強風吹斷錨,自廈門 港漂流至金門縣金城鎮古崗大垵海域擱淺,造成船體破損, 燃油外洩,附近海域生態污染。燃化公司雖抗辯系爭船舶因 颱風而漂流、擱淺,屬不可抗力云云。惟證人夏偉於原審證 稱:燃化公司占有系爭船舶期間,係委託廈門樹凡物流有限 公司之船務代理管理系爭船舶,並聘僱船員進行值班、聯繫 、保養船舶等工作,其於颱風前原欲派船員至船上增加抗颱 力量,然當時小船已無法駛出,故未再派船員上船,颱風當 天原來有下一個錨,為了增強再下第二個,但第二個錨斷掉 了等詞(原審卷二第126-129頁),顯見燃化公司委託之船務 代理公司為專業管理船務公司,於颱風來襲前本應完成必要 之防颱工作,卻遲至接駁船不能出海之時始派人加強系爭船 舶之防颱,斯時系爭船舶因防颱能力不足,致遭颱風吹至海 面而漂流至金門,顯係管理船舶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所導 致,此觀當時停泊於廈門港之船舶,僅系爭船舶遭颱風吹至 海面益明。對造上訴人主張燃化公司於惡意無權占有系爭船 舶期間,因過失不法侵害其系爭船舶之所有權之事實,堪以 認定。其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燃化公司賠償,即屬正當




 ⒊對造上訴人為對系爭船舶實施拖救及除污,於105年10月10日 與訴外人正力公司訂立船舶拖救契約,委託該公司將系爭船 舶移出淺灘安全拖救,同時對系爭船舶擱淺週遭進行除污工 程,相關工程施作完畢後,於同年12月6日支付人民幣780萬 元予正力公司之事實,有所提系爭船舶脫淺施救合同、脫淺 施救及除污工程授權書、脫淺施工方案、工程進展匯報及銀 行付款通知書影本為證(原審卷卷一第129-175頁)。對造上 訴人主張其對燃化公司有人民幣780萬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於法有據。則與燃化公司前開人民幣153萬3158元 債權互為抵銷後,燃化公司之債權按照抵銷數額而全數消滅 。
八、綜上所述,燃化公司得依大陸民法通則第92條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對造上訴人返還保存系爭船舶支出之必要費用即系 爭薪資人民幣153萬3158元,其餘請求(含二審所為追加之訴 )則無理由,均應不予准許。而該項債權與對造上訴人對燃 化公司之人民幣780萬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互為抵銷後 ,其債權按照抵銷數額全數消滅,燃化公司此部分請求亦應 不予准許。原審就本訴部分,判命對造上訴人給付燃化公司 新台幣615萬4390元本息,尚有未洽。對造上訴人之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判決駁 回燃化公司其餘本訴請求,理由雖有未盡,但結論並無不合 ,仍應予維持。燃化公司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連同其二審追加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 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燃化公司之上訴、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齊合公司、李宣明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陳瑞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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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深圳市燃化中深油品銷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海齊合國際海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