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金門縣立體育場
法定代理人 王志仁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美伶律師
上 訴 人 泉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泉昇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泉
訴訟代理人 莊明翰律師
陳映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6
日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泉昇公司給付逾新台幣235萬0973元本息部分及
該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上訴人金門縣立體育場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泉昇公司之其他上訴、金門縣立體育場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泉昇公司負擔16%,餘由金門縣立
體育場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金門縣立體育場(下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
更為王志仁,據其提出金門縣政府派令影本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與對造上訴人泉昇公司(下稱對造上訴人)於
民國101年1月4日簽訂「金門縣立體育場田徑跑道及周邊改
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
由對造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契約總價新台幣(下同)3548
萬元,嗣辦理第1次變更,總價3837萬2445元。系爭工程之
跑道材料因未經國際田徑協會(簡稱IAAF)認可之面層實驗
室試驗合格,且不符IAAF材質規範要求並取得IAAF二級認證
書(下稱系爭認證書),致無法完成驗收,伊重新送驗結果
,亦經判定不符合契約圖說規範要求,且系爭工程之跑道面
層於102年5月間陸續發生脫層隆起之嚴重瑕疵,其施工材料
及施工品質不符合契約規範。監造單位於同年5月24日通知
對造上訴人提出改善計晝及後續修繕維護,對造上訴人雖於
同年8月12日進場修補,但修補不完全,經伊限期於103年1
月15日修復完畢,因對造上訴人拒絕修復,伊遂依系爭契約
第21條第1項之約定,於同年1月16日合法終止系爭契約。而
系爭工程對造上訴人實際竣工日期101年10月11日,計逾期2
5日,後續拒絕進場改善,相關逾期仍持續,迄系爭契約終
止之日止,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4項逾期違約金之約
定,應按逾期罰款上限20%扣罰766萬3613元。另伊於102年5
月23日將PU材料重新提送檢驗結果不合格,因此支付之 PU
材料實驗費35萬8434元,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8項約定或不
當得利規定,對造上訴人應予償還。又對造上訴人未依約施
作部分,經重新招標支出費用3459萬3991元,依系爭契約第
21條第4項之約定,伊得請求賠償其差額。以上合計4261萬6
038元,扣除系爭契約未支付之工程款2386萬5411元、履約
保證金354萬8000元後,伊得請求對造上訴人給付1520萬 26
27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8項、第17條第1項、第4
項、第21條第4項之約定及不當得利之規定,求為命對造上
訴人給付伊1520萬26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
假執行。
三、對造上訴人則以:伊施作系爭工程並無逾期情事,有台灣省
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認應准展延工期32天為證。縱有逾期
,前案訴訟確定判決已認定逾期25日,按金額1831萬8066元
計算逾期違約金為191萬5903元。上訴人主張逾期持續至契
約終止之日止,原判決認定逾期487日,均違反前案訴訟判
決之爭點效。依系爭契約約定,須超過驗收缺失改善期限才
逾期,第1次改正期限前之天數均免計逾期。上訴人於第1次
命改正期限103年1月15日屆滿後,即於翌日終止系爭契約,
改正逾期天數為0,故逾期總天數25日,按結算總價計算逾
期違約金僅為77萬9700元。況伊為一部履行,上訴人請求之
違約金亦過高,依民法第251條、第252條規定,應予核減。
又PU材料實驗費已於系爭契約工程詳細表中編列,上訴人未
會同雙方自行送檢驗,與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不符,
亦非屬同條第8項契約規定以外之檢驗,應由上訴人自行負
擔其費用。另工程契約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機關終止契
約後,向原訂約廠商追償之損害,包括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原
契約工作所增加之支出,重新招標之請求,應以原契約條件
辦理者為原則,如有改變條件,得否就改變之價差請求,應
視改變之理由是否可歸責於廠商而定(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
員會112年6月2日工程企字第1120011659號函)。系爭契約為
最低標決標,終止契約後重新招標則採最有利標決標,兩者
決標條件明顯不同,且其PU跑道規範亦屬有別,自無從憑以
計算重新發包費用之價差。伊認系爭工程在相同條件下重新
發包的合理價格為2787萬5629元。況上訴人此項重新發包價
差之請求,已罹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之短期時效等語,資為
抗辯。
四、原審判命對造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47萬4047元本息,而駁回
其餘請求。兩造對於各自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金門縣立
體育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泉昇
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1072萬8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泉昇公司則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泉昇公司部分廢棄;⑵金門縣立體育場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兩造對於他造之上訴,均聲明駁回上訴。
五、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402-407頁):
㈠兩造於101年1月4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對造上訴人承攬系爭工
程,契約總價3548萬元,後辦理第1次變更契約,變更後之
契約總價為3837萬2445元。對造上訴人於同日依系爭契約第
14條第1項提供履約保證金354萬8000元。
㈡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約定,預訂完工日期為101
年6月29日,嗣於同年9月10日展延工期40日及102年10月16
日展延工期39日,完工日期展延至101年9月16日。對造上訴
人自101年2月20日開工,至同年10月11日申報竣工,上訴人
於同年10月23日辦理初驗,相關初驗缺失要求對造上訴人於
同年11月2日前改善完成。對造上訴人所提出初驗缺失改善
結果,經監造單位萬邦建築師事務所審核業已改善完妥,並
訂同月8日上午10時辦理複驗。
㈢萬邦建築師事務所於101年6月3日函復對造上訴人同年月1日(
101)泉體字第115-5號函所提送之環保複合式/空隙式PU等相
關送審資料,審查結果雖部分尚符合契約及相關約定,惟仍
須澄清說明及改善部分應依據相關意見辦理。
㈣系爭工程之主要施作項目之一為田徑場跑道拆除及重新鋪設P
U跑道等,並編列「壹. 二.25-IAAF國際田徑協會二級認證
」70萬元及「壹. 二.26-PU跑道材料試驗費」15萬元。
㈤系爭工程之PU環保複合式跑道工程規範要求須符合IAAF國際
田徑協會材質規範要求,並經其認證登錄,以及相關環保規
定檢測符合其健康環保材質要求。
㈥對造上訴人於101年7月2日書立切結書,其內容為:本廠商泉
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於PU跑道材料進場經主辦
機關或監造單位會同本廠商點驗數量無誤後,再由主辦機關
及監造單位隨機取樣送符合契約規定之實驗室試驗,如無法
符合契約圖說規範要求,則已施作部分依契約規定辦理,未
施作部分同意更換合格品並重新送驗,其所造成之損失概由
本廠商負責。上訴人於101年7月5日回函之主旨:貴公司提
送「金門縣立體育場田徑場跑道及周邊改善工程」PU跑道材
料切結書,請依說明事項辦理,請查照。說明一:復貴公司
101年7月2日(101)泉體字第155-5號函辦理。說明二:依
本場101年5月23日工程進度檢討會會議紀錄第六條第4項略
以:『承包廠商為利工進,要求「於材料全部進場並取樣送
驗後即進場施作跑道」乙節,請廠商開立切結書,保證材料
品質及取樣後一個月內取得試驗合格報告報監造單位審核,
若試驗不合格同意拆除重作及不追加工期、相關費用。』,
以上不合格即應全部拆除重作之意旨甚明,所提切結書內容
請依前開會議紀錄修正。對造上訴人於同年月11日函復之主
旨:有關「金門縣立體育場田徑場跑道及周邊改善工程」案
,其中有關PU跑道材料切結書,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
:覆體場字第1010001744號函。說明二:查工程契約中針對
不合格品部分有詳細載明應如何處理,本公司所提供之切結
書係依據工程契約辦理,故應屬合理(前案訴訟一審卷一第
347頁,原證34);對造上訴人於同年月19日再立切結書其
內容為:本廠商泉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於PU
跑道材料進場經主辦機關或監造單位會同本廠商點驗數量無
誤後,再由主辦機關及監造單位隨機取樣送符合契約規定之
實驗室試驗,如無法符合契約圖說規範要求,則已施作部分
依契約規定挖除重作,未施作部分同意更換合格品並重新查
驗,其所造成之損失概由本場負責;又於同年月25日簽立切
結書其內容為:本廠商泉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系爭工程
,於PU跑道材料進場經主辦機關或監造單位會同本廠商點驗
數量無誤後,再由主辦機關及監造單位隨機取樣送符合契約
規定之實驗室試驗,取樣後一個月內取得試驗合格報告報監
造單位審核,如無法符合契約圖說規範要求,則已施作部分
依契約規定挖除重作,未施作部分同意更換合格品並重新查
驗,其所造成之損失概由本場負責。
㈦上訴人於101年10月8日工程進度檢討會中要求對造上訴人於
同10月31日提出全部試驗報告,以及於同年11月5日前取得
IAAF國際田徑協會二級認證書。
㈧對造上訴人於101年10月12日提出複合式PU跑道試驗報告正本
,於同年11月12日提出空隙式PU跑道試驗報告,以及複合式
PU跑道預鑄彈性橡膠墊試驗報告之E-mail資料,再於同月16
日提出空隙式PU跑道、複合式PU跑道之預鑄彈性橡膠墊試驗
報告正本。萬邦建築師事務所於同月26日回函。
㈨金門縣政府於101年11月15-17日在系爭工程上舉辦「金門縣
第18屆運動會暨第4屆離島運動會」。上訴人於102年12月出
版金門縣第18屆運動會暨第4屆離島運動會成果專輯。
㈩對造上訴人於101年12月10日提出IAAF國際田徑協會二級認證
證書正本萬邦建築師事務所,副本給上訴人。
萬邦建築師事務所於101年12月13日函上訴人,主旨「檢送施
工廠商提送『金門縣立體育場田徑場跑道及週邊改善工程』IA
AF國際田徑協會二級認證證書正本一紙。」、說明二「旨揭
工程施工廠商所提送IAAF國際田徑協會於2012年11月9日所
出具之二級場地認證書正本(詳如附件),經核尚符合契約
及相關約定」。
對造上訴人於101年12月14日提出更正後之空隙式PU跑道、複
合式PU跑道之預鑄彈性橡膠墊試驗報告正本,萬邦建築師事
務所再於101年12月24日函請對造上訴人澄清說明。對造上
訴人於102年2月27日回函。
兩造於102年3月7日召集工程協調會,討論上開複合式PU跑道
、空隙式PU跑道、複合式PU跑道之預鑄彈性橡膠墊試驗報告
。
上訴人以103年1月16日函通知對造上訴人終止契約,對造上
訴人於103年2月5日回函。
六、本院判斷:
㈠前訴訟確定判決判斷理由於本訴訟有爭點效。
⒈按所謂爭點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指該爭點之判斷足以影響
判決結果之情形),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
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顯失公平或前
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
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訴訟,法院及
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
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⒉對造上訴人前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契約之工程款、發還
履約保證金、工程保固金等事件,經原審法院102年度建字
第5號判決、本院103年度建上字第3號判決其敗訴,並經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前
訴訟),有各該判決影本可參(原審卷一第63-200頁)。該前
訴訟確定二審判決,就上訴人抗辯對造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
程因可歸責於對造上訴人事由之瑕疵,且逾期拒絕修復,經
其於103年1月16日終止系爭契約等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
結果,認定:依系爭契約及工程規範約定,系爭工程跑道材
料應一次全部進場,並會同監造單位及上訴人取樣,製作試
體送IAAF認可之面層實驗室試驗,合格後方可施作;該跑道
材料須符合IAAF材質規範要求,經其認證登錄,對造上訴人
並須取得系爭認證書。對造上訴人明知系爭工程主要提供金
門縣政府於101年11月15日至17日舉辦離島縣聯合運動會使
用,其為得於材料全部進場並取樣送驗後即施作跑道,於同
年7月25日簽立切結書,內載:於PU跑道材料進場經主辦機
關或監造單位會同對造上訴人點驗數量無誤後,由主辦機關
及監造單位隨機取樣送符合契約規定之實驗室試驗,取樣後
1個月內取得試驗合格報告報監造單位審核,如無法符合契
約圖說規範要求,則已施作部分依契約規定挖除重作,未施
作部分同意更換合格品並重新查驗,所造成之損失概由對造
上訴人負責。上訴人於同年10月8日工程進度檢討會中要求
對造上訴人於同年月31日提出全部試驗報告,及於同年11月
5日前取得系爭認證書,惟對造上訴人迄至同年11月8日複驗
日止,仍未能提出全部試驗報告及系爭認證書予監造單位審
核,致系爭工程無法完成驗收,係可歸責於對造上訴人,上
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5款約定,於對造上訴人補
正前暫停給付估驗計價款。上訴人係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7項
第2款約定及經對造上訴人同意,於完成驗收前先使用系爭
工程舉辦系爭運動會,難認上訴人已受領系爭工程並視為驗
收。對造上訴人提出之試驗報告未經監造單位審核合格,上
訴人重新送驗結果,亦經監造單位判定不符合契約圖說規範
要求,且系爭工程之跑道面層於102年5月間陸續發生脫層隆
起之嚴重瑕疵,其施工材料及施工品質不符合契約規範。監
造單位於102年5月24日通知上訴人提出改善計畫及後續修繕
維護,對造上訴人雖於同年8月12日進場修補,然修補不完
全,上訴人限期於103年1月15日修復完畢,對造上訴人拒絕
修復,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之約定,於同年月16
日終止系爭契約為合法等情,有本院二審判決可參。該前訴
訟確定判決就上開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之判
斷理由,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原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
情形外,於本訴訟自有爭點效,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
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
⒊前訴訟二審確定判決認定對造上訴人完工逾期25日,依系爭
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應扣罰逾期違約金3831萬8066元(誤
載為1831萬8066元)×0.2‰(誤載為%)×25=191萬5903元部分
(該判決第37-39頁,原審卷一第161-163頁),因該項爭點之
判斷並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論,即非屬重要爭點,其判斷理
由,則無爭點效。
⒋前訴訟二審確定判決理由,先認定對造上訴人就所請求之①第
4、5次估驗款各970萬9361元、1081萬1721元;②第1次變更
新增工程尾款339萬8708元;③第2次變更新增工程款60萬465
7元;④發還履約保證金237萬8687元;⑤第1-4期估驗款之遲
延利息共106萬3810元;⑥工程保固金116萬9313元,均為無
理由,卻又認上訴人抗辯於終止系爭契約後,對於對造上訴
人有請求支付修補費用及損害賠償(預估重新發包預算及相
關金額)3013萬7820元,在與對造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相互抵
銷後,對造上訴人已無可請求之金額等情,理由不無矛盾情
事。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規定,主張抵銷之請求,
其成立與否須經裁判確定,始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
力;且其既判力之範圍應不超過原告本案請求之金額。然此
種既判力擴張規定之適用,須原告本案請求之債權確實成立
、存在,始有進入審理被告抵銷請求之可能;倘原告本案請
求之債權未合法成立、存在,則無所用其抵銷,關於被告抵
銷請求是否成立,即毋須加以裁判,自無既判力之可言。前
該確定判決既認定對造上訴人(原告)之本案請求為無理由
,即無進入審理上訴人(被告)抵銷請求之可能,該判決關
於上訴人抵銷請求部分之裁判,應認無既判力,又因該項爭
點之判斷不影響其判決結果,於本訴訟亦無爭點效可言。
㈡系爭契約業經上訴人合法終止。
前訴訟確定判決就上訴人於103年1月16日終止系爭契約之重
要爭點,認定其終止契約合法生效,並無顯然違背法令或顯
失公平情事,對造上訴人於本訴訟亦無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
推翻該項判斷,於本訴訟自有爭點效,系爭契約業經上訴人
於103年1月16日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之約定,合法終止
乙情,洵堪認定。
㈢上訴人得請求逾期違約金199萬2539元。
⒈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前段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
,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限期竣工,應按逾期日數(含星期
六、星期日、民俗節日、國定假日、全國性選舉日等免計工
期日),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二計算逾期違約金。但
未完成或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
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三計算逾期違
約金。」、第4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
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二十為上限。」第18條
第8項前段約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遭受損
害者,廠商應負賠償責任(含機關所失利益)。除第17條規
定之逾期懲罰性違約金外,賠償金額以本契約價金總額為上
限。」(原審卷第53、55頁)。另第15條第10項約定:廠商履
約結果經機關初驗或複驗有瑕疵者,機關主驗人得限期要求
廠商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逾期
未改正者,依第17條遲延履約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但逾期
未改正仍在契約原訂履約期限內者,不在此限。」(同上卷
第51頁)。準此可知,系爭契約第17條之逾期違約金,性質
為懲罰性違約金,並包括逾期完工之違約金、逾期未改正之
違約金,兩者計算逾期之要件不同,前者自逾越約定之完工
日期起算至完工之日,後者自逾越機關限期改正之日期起算
至改正之日或契約終止之日,完工後迄機關限期改正而未逾
改正期限之期間,並無逾期違約金之問題。
⒉系爭工程展延工期2次共79日後,完工日期展延至101年9月 1
6日,對造上訴人於同年年10月11日申報竣工,為兩造不爭
執〔不爭執事項㈡〕。上訴人主張此部分逾期完工天數25日,
即屬有據。對造上訴人雖抗辯其得再展延工期32天,其履約
並無逾期情事,並提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4年6月29日(
104)省土技字第3285號鑑定報告書影本為證(原審卷一第25
0-252頁)。惟該項鑑定為對造上訴人於訴訟外自行委託具有
特別學識經驗之人提供相關意見或說明之「私鑑定」性質,
且其法定代理人林榮泉為該技師公會於92年9月5日成立金門
辦事處之第1任處長,迄委託時仍由林榮泉擔任處長,並由
該公會時任理事長施義芳、理事張錦峰兩位技師負責鑑定,
彼2人於104年3月23日(即該鑑定前往標的物現場會勘之日)
前來金門,晚間並於餐廳與林榮泉等人座談(參前訴訟二審
判決第31頁,原審卷一第155頁),顯見渠等關係非屬一般,
據以鑑定之相關資料復均對造上訴人提供,其鑑定意見顯難
期公正;且該鑑定意見就得再展延工期19日曆天部分,理由
認:⑴101年2月25日至同年3月10日計24日曆天,承包商申請
24日,監造只給12天,承包商認應再給12天工期,本鑑定單
位認定,提供正確無誤之施工圖說係設計單位應盡之義務,
此部分無法施作應合理展延給承包廠商,本項爭議在主要徑
工作上確有影響,應再給予12天工期;⑵101年3月20日至同
年3月30日計7天,承包商申請7天,監造單位給0天,其不給
予工期之理由,係認為此期間承包商亦施作主看台、東西看
台修補打磨及既有圍牆修復,惟這些工項並非工程主要徑,
承包廠商施作此工項並不影響主要徑工程工期之展延,本鑑
定單位認仍應給予此部分工期展延7天,始符契約規定等語
;就得再申請展延工期13日部分,理由認:⑴AC增加刨除2cm
及AC增加鋪設2cm部分,承包商申請展延27天,監造核定19
天,承包商再申請展延8天,此項爭議在承包商認為展延工
期應依照主要徑--瀝青混凝土增加比例去計算展延工期,監
造單位認為應該用總工程金額比例展延工期,本鑑定單位認
依據契約,利用主要徑之瀝青混凝土增加比例去展延工期較
為妥適;⑵既有水溝增加敲除及修復部分,承包商申請3天,
監造給0天,此部分係屬新工項,本鑑定單位認應合理再給
予2天工期;⑶空隙式跑道增加鋪設黑色橡膠顆粒部分,承包
商申請6天,監造給1天,此部分為新增工項,此部分施作,
因高程不一,尚需經過仔細測量,本鑑定單位認應再合理展
延工期3天等詞(原審卷一第251-252頁),主要皆係認為上訴
人核給之展延工期天數應增加,惟何以增加工期為該天數,
實缺乏憑以認定之具體資料與事證,該私鑑定之意見,尚難
採為有利對造上訴人之認定。
⒊另系爭工程完成初複驗後,因PU材料試驗報告疑慮未澄清,
無法辦理正式驗收程序,上訴人於102年5月23日重新提送材
料樣品至IAAF認可之實驗室進行測試,其試驗報告經監造單
位判讀結果不符契約規定;嗣上訴人於102年10月17日起4度
函知對造上訴人依據101年7月25日所出具之切結書承諾挖除
重作,並限於103年1月15日前改善完成,對造上訴人均未按
規定期限改正瑕疵,上訴人乃於103年1月16日以體場字第10
30000184號函通知對造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有該函文影本
可稽(原審卷一第305頁)。顯見上訴人在初複驗以後,第1次
限期要求對造上訴人改正之限期為103年1月15日以前,並因
對造上訴人未遵期改正,隨即於翌日即逾期之第1日終止契
約。則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0項、第17條第4項之約定,逾
期未改正違約金,計至契約終止之日止,逾期天數為1日。
上訴人雖主張對造上訴人逾期完工25日後拒絕改善,相關逾
期仍然持續至契約終止之日止。惟系爭契約關於逾期違約金
之約定,係區分為逾期完工、逾期未改正兩種,已如前述,
並非按一般給付遲延之日數計算逾期違約金,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難以採取。
⒋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明確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
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2計算逾期違約金
。系爭契約原契約總價3548萬元,辦理第1次變更後,契約
總價為3837萬2445元,為兩造不爭執。上訴人主張按3831萬
8066元(即終止後結算金額)計算逾期違約金,並無逾越第
1次變更後之契約價金總額,自無不可。對造上訴人抗辯應
依工程結算總價或前訴訟二審判決誤寫之契約總價1831萬80
66元以計算違約金,並非可採。則按逾期總天數26日、每日
依契約價金總額2‰計算,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逾期違約金為19
9萬2539元〔計算式:3831萬8066元×2‰×26=199萬2539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與系爭契約關於
逾期違約金之約定不符,應不予准許。
⒌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
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
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1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約
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及懲罰性質之分,前者作為債務不履
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
損害賠償;後者則為強制債務履行、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
,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
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
高,前者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權不能實現所受之損害,
並不具懲罰色彩,法院除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尤應以債權人
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審定標準;後者則非
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
之一切情狀斷之。本件系爭逾期違約金為懲罰性質,系爭契
約終止後,經上訴人結算結果,對造上訴人已施作數量評值
金額為1559萬3982元(已扣除跑道材料試驗不合格部分),有
上訴人103年8月27日體場字第1030002117號函及所檢送之工
程結算明細表為證(原審卷一第259-268頁),系爭契約終止
前,債務已為一部履行,堪以認定。審酌對造上訴人為得於
材料全部進場並取樣送驗後即施作跑道,於101年7月25日簽
立切結書,表明取樣後1個月內取得試驗合格報告送監造單
位審核,如無法符合契約圖說規範要求,已施作部分依契約
規定挖除重作,未施作部分同意更換,所造成之損害概由其
負責,惟對造上訴人迄同年11月8日複驗日止,仍未提出全
部試驗報告及系爭認證書供審核,其後提出試驗報告亦未經
監造單位審核合格,且系爭工程之跑道面層於102年5月間陸
續發生脫層隆起之嚴重瑕疵,益證其施工材料與施工品質不
符契約規範,然對造上訴人進場修補不完全,經上訴人限期
命改正逾期未改正,漠視上開切結書所為之承諾,拒不重新
鋪設跑道,可見其違約之情狀嚴重並有惡意違約之嫌,且本
件違約金雖約定按日依契約價金總額2‰計算,但因上訴人未
即時限期通知改正,並於對造上訴人未改正之翌日即終止契
約,致逾期總天數僅26日,對造上訴人應給付之逾期違約金
僅199萬2539元,然其履約延遲,致上訴人徒增工程管理成
本與監造費用,且無法適時提供舒適之跑道供居民使用等情
,難認其違約金有過高情事,亦無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
受之利益,減少其懲罰性違約金之正當理由。對造上訴人主
張應予核減違約金,自難採取。
⒍此項懲罰性逾期違約金請求權之時效為15年,並無承攬1年短
期時效或民法第197條侵權行為2年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對
造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並無可採。
㈣上訴人得請求PU材料實驗費35萬8434元。
⒈系爭契約第11條第8項後段約定:契約規定以外之查驗、測試
或檢驗,其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由廠商負擔所生之費用
;結果符合者,由機關負擔費用。其關於由廠商或機關負擔
費用之約定,即為支付該費用之一方得請求他方給付該應負
擔費用之請求權基礎。
⒉依上訴人所提荷蘭實驗室檢驗費等匯款單據、簽呈、廠商陳
情協調會會議紀錄、簽到表等相關文件(原審卷二第51-61頁
),105年12月28日之簽呈,其說明欄即明確記載:⑴本場依
金門縣政府102年1月23日召開廠商陳情協調會議結論,重新
提送PU材料樣品至IAAF認可實驗室檢驗,以釐清相關疑慮。
⑵前項送驗於102年5月23日寄往荷蘭「Instituut voor Spor
taccommodaties B.V.-Kiwa ISA Sport」實驗室進行測試,
所需檢驗費35萬3064元及郵寄費5370元,合計35萬8434元,
檢驗項目、費用等相關事宜由本場委託設計暨監造單位「萬
邦建築師事務所」與實驗室負責聯絡,該筆費用已由該所先
行代墊。⑶前項送驗結果經「萬邦建築師事務所」判讀不符
合契約圖說規範要求,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4項規定,該筆
費用由廠商負擔,但102年6月本場與廠商間因「給付工程款
」開始進行訴訟,後在本院持續訴訟中迄今,該筆檢驗費擬
於二審判決確定後向廠商索取;惟前項檢驗費等358434元因
「萬邦建築師事務所」已先行代墊,並於105年12月12日來
函請求歸還,本場應予歸還代墊款等語(同卷第53頁)。由此
可知,該次送驗係因監造單位對於材料品質有疑慮,於102
年1月23日由金門縣政府召開之「金門縣立體育場田徑場跑
道及周邊改善工程」廠商(指對造上訴人)陳情協調會,並達
成結論即「請主辦單位將原取樣尚留存於主辦單位之樣品重
新提送IFFA認可實驗室檢驗,以釐清相關疑慮」。故此次送
驗並不在系爭契約原先編列之檢測範圍內,而是依照前開協
調會之決議,額外再一次送IFFA認可實驗室檢驗,且送檢物
品為上訴人會同監造單位及對造上訴人原取樣送驗尚留存之
樣品,而非由上訴人另行單獨取樣,即無再會同對造上訴人
與監造單位取樣之必要。而此項檢驗既非系爭契約原訂之試
驗或檢驗,而是對造上訴人透過金門縣政府陳情協調之結論
,自屬契約規定以外之試驗或檢驗。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1
條第8項後段約定,請求對造上訴人負擔此筆檢驗費用35萬8
434元,即屬正當。
⒊此項費用請求權為基於系爭契約之約定而生,非屬因承攬工
作瑕疵而生之請求權,其時效為15年,並無承攬短期時效規
定之適用。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8項約定為請求,為
有理由,其關於不當得利之主張,無須審究。
㈤上訴人請求重新招標之費用差額為無理由。
⒈系爭契約第21條第4項約定:契約經依第1款規定或因可歸責
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自通知廠商終止或解
除契約日起,暫停撥付廠商應得之工程款,包括尚未領取之
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等,並不發還廠商之履約保證金。
至本契約經機關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如扣除機關為
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後有剩餘者,機關
應將該差額給付廠商;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亦同。
如有不足者,廠商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將該項差額賠償機關(
原審卷一第58-59頁)。次按民法第514條第1項關於定作人瑕
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
約解除權行使期間之規定,凡屬承攬人應擔保之瑕疵所生上
開請求權,均有適用。初不因定作人逕依其與承攬人間契約
之約定為請求,抑或因當事人間契約之約定未盡,定作人適
用民法第493條、第495條規定行使其請求權而有異(參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
⒉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對造上訴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
,經上訴人限期修補遭拒絕,因而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
約定終止契約,並依同條第4項約定,請求對造上訴人賠償
重新招標所生之費用差額,核屬承攬人應擔保之瑕疵所生損
害賠償請求權性質,亦以從速行使為宜,否則徒滋糾紛,於
事實殊鮮實益,自有民法第514條第1項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
。上訴人主張應適用15年之時效,尚難採取。另上訴人於10
3年1月16日終止契約前即發現系爭工程之瑕疵,其重新招標
所生之費用差額請求權,最遲應於104年1月16日前行使,上
訴人雖於前訴訟為抵銷之抗辯,而認為有中斷時效之效力,
但該訴訟於108年12月間判決確定後,重行起算,上訴人遲
至110年12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1年期間。對造上
訴人為時效消滅之抗辯,即屬有據。惟此項費用差額債權,
係對造上訴人尚未領取工程款及不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扣除
上訴人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不足之差
額,如確有不足之差額,始得成立。上訴人請求對造上訴人
給付費用差額之請求權雖然罹於時效,但牽涉未領工程款及
履約保證金是否足供扣除上訴人支出之重新招標費用及所受
損害,暨履約保證金有無餘額供扣抵前揭逾期違約金,法院
仍須加以認定。
⒊上訴人主張其就對造上訴人未依約施作部份於104年12月15日
重新發包,決標後與系爭工程項目相符部分之工程費用為32
76萬元,加計空氣污染防制費、工程管理費、監造服務費,
合計3459萬3991元等語。對造上訴人則抗辯重新招標之決標
條件改採最有利標,與系爭契約採最低標不同,且新契約關
於PU跑道規範亦與系爭契約有異,系爭工程如在相同條件重
新發包之合理價格為2787萬5629元等詞。查系爭契約招標時
採最低標決標,重新招標則採最有利標決標,有決標公告為
證(原審卷二第179、183頁),兩者招標條件明顯不同。關於
PU跑道鋪設規範部分,系爭契約與重新招標之契約亦有差異
,此有PU跑道工程規範可參(本院卷第241-257頁)。上訴人
非以與系爭契約相同之條件辦理重新招標,甚為明確。惟上
訴人並未提出改變條件重新招標,係因可歸責對造上訴人之
事由所致,重新招標之得標總金額高於原契約部分,即難以
排除是因改變條件所致,自難責令對造上訴人負擔兩者之全
部價差。然上訴人無意聲請鑑定因招標條件不同造成之價格
差異,審酌對造上訴人詳細比較系爭契約與重新發包各工程
項目價格,認為系爭工程如在相同條件重新發包之合理價格
為2787萬5629元等情(原審卷二第225-226頁),本院認重新
招標之必要費用以2787萬5629元為合理適當。
⒋系爭工程對造上訴人未領取之工程款2386萬5411元、履約保
證金354萬8000元(合計2741萬3411元),為兩造所不爭,扣
除重新招標必要費用2787萬5629元,不足46萬2218元。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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