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8號
KMHM,114,聲,18,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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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號
聲 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賴國欽律師
被 告 陳禹彣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4年度
上訴字第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案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事證已經鞏固,且被告有固定住所,無
資力可供逃亡,當無勾串證人及逃亡之虞。又被告自偵查期
間羈押迄今已1年3月,如未能與家人接見,除未符情理之外
,亦有違比例原則,請准具保停止羈押,如不予准許,則請
解除與母親、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接見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
院對被告執行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
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
由法院依職權斟酌上開事由為目的性之裁量。又按刑事被告
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之各款事由者,得羈押之。又聲
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
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三、經查,被告雖否認有起訴書所載運輸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三
級毒品予未成年人之犯行,然所犯上開2罪,經原審法院依
法減刑後,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7年8月,並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10年,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均為最輕
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所述核與證人證述不符,有
待日後審理程序調查證人等證據釐清,此有本院114年3月13
日訊問筆錄、被告上訴理由㈠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上
訴字第3號卷第177至185、283至287頁),是有事實足認其
有勾串證人,及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準此,本案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事由,且仍屬存在。
另本院衡以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
其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且本案尚未審結,為避免造成
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並衡諸被告之人身自由,
二者比例衡量結果,認目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及禁止通信
接見,尚屬必要及適當,縱對被告人身自由加以限制,仍合
乎比例原則,其羈押之必要性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等方式加以替代,堪認被告確有羈押之必要性。聲請意旨雖
執以上情,惟其所陳無論係被告有固定住所、無資力、在押
期間已1年3月等節云云,均非屬本院就有無羈押必要性之審
酌事項,亦均無法完全排除前揭羈押事由及必要性,諭知具
保等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選任辯護人
之聲請核無理由,並不可採。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及解除禁止通信接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鴻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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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