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2號
KMHM,114,聲,12,2025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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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誠 (代號AD000-A112524B,名字、年籍及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等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等規定,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
猥褻等數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受刑人
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535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在案。且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民國114年2月26日
判決確定前所犯(即同一判決宣告數罪而未定應執行刑),
並以本院為其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前揭各件刑事判決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前揭
各罪所處併科罰金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其聲請為正當。經本院函請受刑人於文到3日內,就本件
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函文業於114年6月4日囑託
法務部○○○○○○○長官送達受刑人,迄今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
,有該監獄簡復表、本院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
可憑。爰審酌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各刑中最多額與總和上限,
所犯各罪之犯罪性質,侵害法益之效應、受刑人各犯罪情節
、危害情況、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
判斷,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及其日後復歸社
會更生等總體評價,乃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鴻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附表:受刑人甲○○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罪,共42罪。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利用權勢猥褻罪,共177罪。 宣告刑 各處有期徒刑9月。 各處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1年1月至同年4月8日間 111年4月9日至112年5月間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案號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535號 確定日期 114年2月26日 是否為得易服勞役案件 否 否 備註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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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