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號
原 告 林炳輝
林炳壽
林炳原
被 告 沈建文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智傑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吳靜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金門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
,編號A(面積120.5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林炳輝、林炳壽
、林炳原所有(按權利範圍各3分之1維持共有),編號B(
面積60.2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編
號C(面積60.2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沈建文所有。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林炳輝、林炳壽、林炳原等3人(下稱原告等3人)主張
兩造為金門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於民國43年地籍
總登記前即已存在,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或不得分割之協議
,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沈建文:同意分割等語。
㈡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對於進行分割土地無意見,惟原告
等3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大於實際面積,但希望依本日庭呈之 方案進行分割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第一、二、三類謄本、地 籍圖謄本、金門土地清冊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3、65至 75、77頁),並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土地建物查詢、異動 索引查詢等資料相符,此有金門縣地政局114年3月5日地籍 字第1140001426號函暨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3至127 頁);並函詢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等情,業據金門縣地政 局114年5月20日地測字第1140003401號函暨金門縣都市計畫 整合資訊系統查詢之正射影像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5 至177頁),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經查,系爭 土地為兩造共有,並無法令禁止分割、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約定之情形,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 求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有據。
㈡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 。又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 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 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又原 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以附圖所示方案為原物分割。 經查,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分割線筆直且完整,分割後各 區塊土地均能有路供通行使用,且符合家族古厝使用習慣, 此有本院審理筆錄、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金門縣地政 局114年5月19日地測字第1140003417號函暨金門縣地政局土 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5、155至163、171至1 73、196頁)。是本院參酌原告之意願、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 、應有部分比例,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符合公平之原則及 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應予准許。
㈢至於,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於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始提出希 望依本日庭呈之方案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惟既 已於履勘期日通知其到場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56頁); 另由其取得如附圖所示B部分,未見對其有何不利益之處, 是其主張尚難足採,亦無重新履勘之必要,併此敘明。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鑑於分割共 有物之訴,其本質上不具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 一共有人訴請分割,均無不可。是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 被告之應訴實係訴訟之本質所不得不然,故認本件訴訟費用 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顯失公平,允宜由兩造按各自應有部分 比例分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附表:兩造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林炳輝 1/6 2 林炳壽 1/6 3 林炳原 1/6 4 沈建文 1/4 5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4
附圖:金門縣地政局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