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42號
KMDV,114,訴,42,2025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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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2號
原 告 柯君達
被 告 陳以燕


被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
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
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
轄之性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
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
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
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強制
執行法第15條規定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其文義同為「向執行
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既明文規定由執行法院管轄
,參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性質上與專屬管轄無異。
二、經查,原告對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472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系爭執行事
件之執行標的遠雄人壽癌症終身保險0000000000號保單(下
稱系爭保單)非被告陳以燕之財產等語。然系爭保單業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2493號執行案件扣押在
案,系爭執行事件乃經本院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執行
,有本院114年4月16日金院發114司執戊1472字第114900035
8號函在卷可參,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現為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法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自應由專屬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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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