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1號
KMDV,114,司聲,1,2025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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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翁錦鳳榮富工程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海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
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
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
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於其他
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無
論有無本案訴訟,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
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是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
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
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
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
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
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
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
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
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
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
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海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
人前依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
新臺幣(下同)148,000元為擔保,經本院110年度存字第62號
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全
字第601號(原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9號移轉管轄至台北
地院)假扣押相對人財產在案。嗣聲請人向相對人提起之訴
訟即本院112年度建簡上字第2號事件,業經兩造於民國113
年12月10日成立訴訟上和解而終結,聲請人並於該訴訟終結
後之113年12月24日以金門郵局第156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
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於113年12月25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後,逾期未為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四、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提出相關民事裁定、提存書、和解筆錄
、存證信函及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惟經本院於11
4年5月調閱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601號卷宗,聲
請人乃並未撤回該案之假扣押執行,則揆諸首開說明,即難
謂訴訟已終結,進而,聲請人早先於113年12月24日以金門
郵局第156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之程序,
亦不生催告之效力,且聲請人聲請假扣押相對人財產之範圍
為443,756元,而聲請人與相對人所成立之本院112年度建簡
上字第2號和解筆錄,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之金額為338,106
元,顯未超過假扣押之金額,是亦難認另有可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定「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的返還
擔保金要件,又兩造所成立之本院112年度建簡上字第2號和
解筆錄內容,也無相對人同意返還聲請人本件擔保金之條款
,故亦難認另有可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定
「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的返還擔保金要
件。從而,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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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海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