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65號
聲 請 人 陳洪鳳
蔣洪秀玉
洪玉霞
洪宇
洪盡
洪月
洪寶玉
洪水金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明文規定。次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
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非訟事件法第1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
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
,臺灣高等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
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亦定有明文,是
以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提高徵收費用至1,
500元。末按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
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
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未據繳納程序費用1,500元。
是以,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鄭逸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