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2號
聲 請 人 鄭知明
相 對 人 陳小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12張,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
提出上開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例如本票有形式、程序不符合票據法之相關 規定,而不得准予裁定強制執行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五、發票人如係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等實體事由者,則得於本裁 定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 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詳附註法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鄭逸璇附表:
編 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 (即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陳小萍 112年9月26日 31,697元 112年10月25日 112年10月25日 CH529151 2 陳小萍 112年9月26日 31,697元 112年11月25日 112年11月25日 CH529152 3 陳小萍 112年9月26日 31,697元 112年12月25日 112年12月25日 CH529153 4 陳小萍 112年9月26日 31,697元 113年1月25日 113年1月25日 CH529154 5 陳小萍 112年9月26日 31,697元 113年2月25日 113年2月25日 CH529155 6 陳小萍 112年9月26日 31,697元 113年3月25日 113年3月25日 CH529156 7 陳小萍 112年9月26日 31,697元 113年4月25日 113年4月25日 CH529157 8 陳小萍 112年9月26日 31,697元 113年5月25日 113年5月25日 CH529158 9 陳小萍 112年9月26日 31,697元 113年6月25日 113年6月25日 CH529159 10 陳小萍 112年9月26日 31,697元 113年7月25日 113年7月25日 CH529160 11 陳小萍 112年9月26日 31,697元 113年8月25日 113年8月25日 CH529161 12 陳小萍 112年9月26日 31,697元 113年9月25日 113年9月25日 CH529162 ☆附註:
一、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送達後二十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 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 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 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停止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係表彰財產價值之有價證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 行使,均與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即需執有票據,始得主 張該票據上所示之權利;故債權人執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 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者,仍應向執行法院提出該本票 ,以證明其係得以行使票據權利之執票人,始可聲請強制執 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