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號
原 告 林梅枝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被 告 許子熙
許文杰
盧延根
盧明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事項,
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此為必備之
程式;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
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稅捐機關之房屋課稅現值、核定金
額及土地之公告現值、公告地價,均難認可適時反應不動產
之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基礎。又現行
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
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
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26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原告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所明定。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日以113年度訴字第7號民
事裁定命其陳報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並據此繳納
裁判費,原告雖已於114年5月15日具狀向本院陳報系爭土地
之交易價額,並補繳裁判費,惟原告上開陳報之交易價額雖
已參考與系爭土地座落同地段之金門縣○○鎮○○○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547地號土地)之交易價額後核算,然經本院依職
權查詢金門縣都市計畫整合資訊系統,547地號土地之使用
分區為道路用地,且經備註為「親友、員工、共有人或其他
特殊關係間之交易」,其交易價額應較一般土地之交易價額
為低,本院認以547地號土地之交易價額核算系爭土地之交
易價額容有未洽;而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
,與系爭土地相近路段、面積、非道路用地且無特殊備註之
土地於起訴相近時點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8萬4060元,據此核算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約為1
540萬1894元【計算式:(21.09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8萬40
60元+563.84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8萬4060元+34.78平方公
尺×每平方公尺8萬4060元+113.19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8萬4
060元)÷4=1540萬1894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㈡另就卷內文件觀諸,原告尚未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起訴之合法要件顯有欠缺,限原
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附表編號1至2所示事項,
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梨香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請原告補繳納本件裁判費8萬3050元。 (本件訴訟標的經核定為1540萬189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萬7608元,扣除前已繳納之6萬4558元,尚應補繳8萬3050元) 2 請原告提出盧裁治之除戶謄本及被告許子熙、許文杰、盧延根、盧明月等4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然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之盧裁治已於69年8月19日死亡,惟原告尚未提出盧裁治之相關戶籍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