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梁家雨
相 對 人 康瑞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報告夫妻財產狀況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23日本院113年度家婚聲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99年5月7日結婚,婚後相對人即隱瞞抗告人其收
入及財產,業於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6號報告夫妻財產狀
況事件成立調解,惟如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
筆錄)所附附表二之二之「投資商品明細(下稱系爭明細)
」,雖已據相對人提供予抗告人。惟該表格係相對人自行製
作,無法供核實真實性、現值及收益;且相對人亦未提供未
成年子女名下之保單及銀行帳戶明細,抗告人無法就相對人
之財產查核。
㈡又由系爭明細無法查核相對人之財產及相對人未提供未成年
子女保單及銀行帳戶屬於新事證,依據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
字第666號裁定意旨,非訟事件裁定確定後,當事人若無實
現困難則無須再次聲請,但此解釋並不適用新事證影響原裁
定公正性之情形,如新事證有影響裁定公正性情形,當事人
仍有權聲請更行裁定。雖原審認為非訟事件不適用一事不再
理原則,且調解成立後具有裁判之效力,但並非不能檢討,
若是事實上有未被考慮之情況,當事人有權請求法院重新審
查該調解之合理性,且調解基於不正確之資訊,此效力不應
無限期被承認。因此發現新事證後,當事人有權要求對調解
結果進行重新檢討,以確保所有事實均得到考慮,避免資訊
不對等導致不公正之結果。本件因新事證出現,因此抗告人
有權就已調解過之聲請報告夫妻財產事件再為聲請,原審以
上開調解筆錄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並
無不能實現內容而無權利保護必要,乃駁回抗告人之請求,
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綜上,系爭調解筆錄係因
相對人隱瞞部分重要事實或財產而作成,於發現新事證後仍
應重新檢視,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則以:民法第1022條之規定係為使夫妻得以
明瞭雙方財產狀況,以保障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不致落空,
並非要求夫或妻交代其於婚姻期間之每一筆消費情形。本件
抗告人之聲請內容,不僅要求相對人就婚姻期間之所有財產
情況為報告,更要求相對人提供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狀況
,已屬權利濫用,並有騷擾纏訟他造之情。並聲明:抗告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家事事件之調解,就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
他得處分之事項,經當事人合意,並記載於調解筆錄時成立
;前開調解成立者,與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又依本法作
成之調解、和解及本案裁判,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為強制
執行名義,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
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是非
訟事件,尚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倘非訟事件經裁
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
定。反之,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
,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
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
字第666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夫妻就其婚後財產,互負
報告之義務,民法第1022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強化
婚姻關係中誠信與透明原則,保障配偶雙方知悉對方財產狀
況之權利,避免資訊不對稱導致爭執或財產隱匿。此規定有
助於法定財產制、共同財產制及離婚或繼承時財產清算之公
平進行,並落實夫妻協力生活之精神。該義務具有常時性與
雙向性,若一方隱瞞財產,可能影響其分配結果或法律責任
,亦利於法院實務上進行財產調查與裁量。
㈡兩造於99年5月7日結婚,目前仍婚姻持續中,此有個人戶籍
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9頁),且抗告人前就請求報告
夫妻財產狀況,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家非調
字第6號,於113年6月27日成立調解。惟抗告人認系爭明細
,關於相對人所提供財產詳細資料無法計算財產總額,及有
未提供未成年子女之帳戶及保單之情事,而主張有新事證復
向本院聲請報告夫妻財產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家婚聲第2
號事件受理後,以上開調解筆錄與確定裁判有同一效力得為
強制執行,其並無不能實現之情事而駁回其聲請一情,此有
系爭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91至94頁)在卷可查,並經核與
原審卷宗無誤。是本件爭執之點厥為:抗告人請求報告夫妻
財產是否有理由?說明如下:
1.按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
亦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實務見解指出,若當事人行
使權利,雖對他人造成損害,但主觀上並非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意圖,且其行使權利所得利益與所致損害並無明顯不相當
,則不構成權利濫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
意旨參照)。因此,判斷權利是否濫用,須同時具備主觀故
意及客觀不相當性,缺一即難以成立。至於民法第148條第2
項所揭示之誠實信用原則,則為整個法律體系中極為核心的
規範,其不僅補充具體條文之不足,更作為解釋法規與適用
法律之最高倫理準則,強調在具體法律關係中應公平衡量雙
方當事人之利益,並依個案情形妥適調整,以實現整體正義
。該原則之適用範圍廣泛,除民事法律行為外,亦涵蓋訴訟
行為,意在防止當事人透過形式合法之訴訟手段圖利己身而
損害他人(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號、101年度台
簡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開原則於家事事件中仍
有所適用,先此敘明。
2.抗告人因認相對人有刻意隱匿財產,而於調解成立後,復提
出請求報告夫妻財產狀況事件,請求相對人說明其財產之真
實狀況,並請相對人提供全部婚後財產詳細資料;另主張相
對人有資金流入未成年子女名下之銀行帳戶或保單,並提出
相對人投資商品明細、抗告人與相對人Line對話截圖、相對
人銀行帳戶明細節錄、續期保險費送金單暨繳納證明書等資
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因而認相對人有隱匿
財產之情形。惟查,抗告人所述相對人有資金流入未成年子
女之帳戶及有為未成年子女繳納保險費用等情,雖有提出上
開資料為據,惟考諸我國國情,父母為子女以子女名義申設
帳戶、陸續將金錢匯入帳戶,即有為個別子女儲蓄、投資、
理財,並將該帳戶內金錢歸屬於子女之意思,並非罕見;而
以本件兩造之資力頗豐、各自名下亦有相當價值之保險、存
款,並無借用子女帳戶之必要,且依卷內所示之交易紀錄(
見本院卷第19、66頁),相對人於105年間即有轉帳予未成
年子女帳戶之情,並非與抗告人交惡後始為未成年子女投保
保險或將金錢流入未成年子女帳戶中,是尚難與隱匿婚後財
產之情等同視之,是抗告人難以此為由,而認相對人有刻意
隱匿財產之行為。
3.次查,就婚後財產,互負報告之義務,其目的使夫妻雙方對
彼此婚後財產之狀況有所瞭解,以避免將來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落空,以肯定家事勞動之價值,夫妻任一方得依此規定
請求他方提出相關說明,惟依上開判決意旨,該權利之行使
仍有誠信原則及禁止權利濫用之適用,抗告人不得無端且無
窮盡要求他方交代婚姻期間各筆金錢流向,否則即與上述原
則有違,而應予禁止。抗告人雖已指明請求相對人報告之事
項(見本院卷第15、19、48至49、51、63至75頁),項目包
含:未成年子女名下所有保單、相對人109年5月至113年1月
間各項理財收支往來明細、有無銀行租借保險箱等(內容詳
卷),就請求報告之內容,已達要求相對人交代婚姻期間(
橫跨14年,項目高達570餘項)之每一筆消費理財,並就自
己婚姻期間之所有財產情況為報告,惟未釋明有何揭示報告
上開財產細節流向之必要,且與請求報告夫妻財產有何關連
,是若許抗告人之請求,將造成相對人無窮盡配合抗告人之
請求,抗告人所得之利益與相對人所生之損害將有所失衡,
而非法之所許。
4.再者,抗告人於調解筆錄中既已請求相對人提供如附表二所
列之財產項目,裡面已包含帳戶餘額、投資商品明細、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應已足以獲悉相對人於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所現存之婚後財產,應已達抗告人
聲請之目的。而該調解筆錄與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得為
強制執行名義,聲請人持前揭調解成立筆錄聲請強制執行,
已得實現其目的,並無內容不能實現之情事。從而,抗告人
復再就同一事件為本件聲請,且內容無窮盡要求他方交代婚
姻期間各筆金錢流向,且擴及其他人部分(未成年子女帳戶
或保險資料),而有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
形,故無權利保護必要。
㈢綜上,抗告人依民法第1022條請求相對人報告夫妻財產狀況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聲請,所持
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裁定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林敬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如提起再抗告,須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附具繕本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附件: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調解內容及附表二
調解成立內容: 一、聲請人提供財產詳細資料詳如附表一予相對人、相對人應於14天內影印完畢後歸還(以掛號的方式歸還)。 二、相對人提供財產詳細資料詳如附表二,聲請人毋庸歸還。 三、兩造其餘請求權另行委任律師另訴辦理。 四、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 附表二 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金門分行客戶歸戶歷史餘額查詢表( 查詢日期113年2月7日)1件。 二、投資商品明細1件。 三、統一證券金門分行證券存摺影本1張。 四、中華郵政存簿影本1張。 五、企業員工持股信託兆豐銀行企業員工持股信託專戶2張。 六、10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核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1份。 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薪資帳戶存款往來明細查詢( 查詢期間:109年5月7日至113年2月7日) 1份。 八、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活儲帳戶存款往來明細查詢( 查詢期間:109年5月7日至113年2月7日) 1份。 九、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