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37號
KMDV,113,司聲,37,2025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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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賴森林
相 對 人 呂俊龍 住金門縣○○鄉○○村○○0號 上列當
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07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
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
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
費用。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
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返還借款事
件,經本院113年度城簡字第49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5,070元,依上揭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
用5,070元由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額即確定為5,07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逸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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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