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陳麗寶 住金門縣○○鎮○○○區00號 上列
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黃澤培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是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應以債權已屆清償期而
未受清償者為限。前述清償期已登記有確定日期者,即應以
登記內容為準;如未登記有確定日期時,抵押權人即應提出
可供法院形式審查之書面契約或其他文件,以證明債務確已
屆期未受清償,如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審查,尚不
能確認債權清償期業已屆至者,法院自無從准許拍賣抵押物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澤培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
同)340,000元,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向
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3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聲請人,經依法登記在案,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
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存摺類存款憑條2張等為證。
三、經查,本件抵押權約定債務清償日期為「依照各個債務契約
所約定之清償日期」,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書
、土地登記謄本等在卷可稽,又聲請人固提出未載清償日存
摺類存款憑條2張作為抵押債權之證明文件,然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定有明文。是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之債務,為未定返還期
限之消費借貸債務者,債權人得隨時催告返還,並於催告後
經過一個月期間時清償期屆至,債務人猶未履行清償義務,
抵押債權人始得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從
而因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無法釋明抵押債權之清償
期業已屆至,本院於114年3月27日發文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
10日內補正債權已屆清償期之釋明文件,聲請人於114年4月
7日收受送達,此有送達證明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未補
正,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鄭逸璇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金門縣 金城鎮 城東 205 6.96 12分之1 黃澤培 2 金門縣 金城鎮 城東 206 84.98 1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