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4號
KMDV,112,重訴,4,202506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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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朝忠
王麗圖
王麗珠
王俊富
王朝木
王麗雪
曾和國
曾和平
曾寶珍
曾寶秀
孫惠珠
曾萃雯
曾煒婷
王雅鈴
王宏武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4
月28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壹拾玖萬肆仟壹佰壹拾捌元,逾期未補正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
上訴,並應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
時之價額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64號裁定意旨
)。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
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或提起上訴,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備
之程式。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
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
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項
、第3項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㈠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判命「上訴人應將坐落於金門縣○○鎮○○段 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金門縣地 政局所繪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至編號I,編號A(84.58平方 公尺)、B(172.23平方公尺)、C(159.37平方公尺)、D (156.17平方公尺)、E(181.78平方公尺)、F(53.78平 方公尺)、G(0.21平方公尺)、H(21.93平方公尺)、I( 676.9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清空後,將土地騰空返還予 原告。」,上訴利益即應以上開地上物占用土地面積之起訴 時土地公告現值予以計算,至於原審判決主文第2項部分, 乃係被上訴人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之孳息,應併算其價 額。
 ㈡是此,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 139,743元(計算式:8,700×〈134.67+54.76〉+8,700×31.82+ 6,885×7.94+8,700×〈44.82+172.23+159.37+21.5+127.02+53 .78+0.21〉+5,900×〈21.93+676.97〉=11,139,743,元以下四 捨五入),再加計原判決主文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96,990元 ,共計為11,236,73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4,118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三、末查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記載上訴理由,併 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 提出該上訴理由狀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對造。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建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施人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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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