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8號
KMDM,114,金訴,8,2025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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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宇彤


選任辯護人 林譽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宇彤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梁宇彤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
能遭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並藉以隱匿
犯罪所得,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10月間,將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嗣詐騙份子於取得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行
如附表所示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已隱匿詐
犯罪所得。
二、案經郭泰佑林定緯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請福建金
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梁宇彤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
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本案使用,復核無依法應予排
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之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無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郭泰佑林定緯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各告訴人之
匯款紀錄、與詐騙份子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被告之臺灣
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其臺灣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與密碼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對告訴人郭泰
佑、林定緯為詐欺及洗錢,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已幫助遂行
詐欺及洗錢犯行,並製造難以追查之金流斷點,致遭詐騙之
告訴人郭泰佑林定緯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已
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互信與金融秩序,應予非難。考量被
告並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偵查中尚未自白犯行,然
於審理中已坦認無諱,並與告訴人郭泰佑林定緯調解成立
之犯後態度,與所陳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
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本院卷第71頁)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然於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郭泰佑林定緯調解成立,並真 摯填補渠等所受損害,更表明如有其他被害人,亦願賠償等 語(本院卷第93頁)。可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故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偵查起訴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珉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詐時間 與施詐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郭泰佑 於113年11月23日17時許,向郭泰佑佯稱購買跨國機票現享特別優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11月24日14時32分許 4萬6000元 2 林定緯 於113年11月23日15時16分許,向林定緯佯稱中獎,須依指示匯款始能領取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11月24日15時29分許 905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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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