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自成
李美魚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1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自成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
萬元。
李美魚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王自成及李美魚為王偉哲之父母,緣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
員警林練雄、吳佳隆、黃柏翰及許丕瑤等4人,於民國113年
10月14日8時4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113年度聲搜字第101號
搜索票,至金門縣○○鎮○○街00號對王偉哲(所涉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執行搜索。王自成及
李美魚均明知員警係依法執行搜索、扣押,並已出示搜索票
,表明欲查扣王偉哲手機。王自成猶與李美魚共同基於妨害
公務之犯意聯絡,一同阻撓員警查扣王偉哲手機。王自成對
員警稱「跟他拚了啦」、「給他死」、「手機不能給他」、
「打死人」、「你把手機收起來」等語而施脅迫,並接續以
左腳踢踹員警林練雄(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施強暴,已妨
害公務之執行;另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員警辱稱「幹
你娘機掰」等語,而以上開方式阻撓員警查扣手機。李美魚
另基於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之不確定故意,與員警林
練雄徒手爭搶欲查扣之手機,並在拉扯間撕裂前揭搜索票,
致其破損,以此方式妨害員警查扣手機。嗣經加派警力支援
後,始扣押該手機,並扣得王偉哲所有電子煙彈(經檢出毒
品異丙帕酯成分,113年8月5日列為第三級毒品,同年11月2
7日改列為第二級毒品)、K盤等物。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王自成、李美魚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
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核與證人王偉哲、王家
勻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偵查隊職務
報告書、員警密錄器影像、譯文及其截圖、搜索票破損照、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金門縣警察局函文、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行政院公告等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自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
、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李美魚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
書罪。被告王自成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於密接時地,
對執法員警稱「跟他拚了啦」、「給他死」等語而施脅迫,
並以腳踹員警而施強暴,屬妨害公務執行之接續犯,論以包
括一罪即足。再被告王自成、李美魚就妨害公務執行部分,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渠2人各以侮辱及
腳踹或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之不同手段,係當時情狀
下趁亂各自出招,難為對方所預見,宜各自負責。
㈡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
員罪,其被害法益均屬國家法益,非公務員個人法益,故雖
行為人妨害公務或當場侮辱之對象為數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
,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無侵害數法益情事,仍屬單
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88年度台上字第4
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王自成對在場依法執行
職務之員警林練雄等4人以言詞脅迫、辱罵,另以左腳踢踹
員警林練雄而施強暴,就妨害公務執行及侮辱公務員部分,
各屬單純一罪。再被告王自成就妨害公務執行及侮辱公務員
犯行;被告李美魚就妨害公務執行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
文書犯行,各因行為部分合致,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就被告王自
成論以妨害公務執行罪,就被告李美魚論以損壞公務員職務
上掌管文書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均明知員警係依法執行職
務,被告王自成猶以粗鄙言語辱罵、脅迫、甚至踢踹員警,
被告李美魚則與員警爭搶欲查扣手機,因而撕損搜索票,均
已妨害公務之執行。渠等未正視兒子已涉刑案,員警係依法
執行公務,猶為妨害公務犯行,應嚴正非難。考量被告均年
逾60,於審理中所陳受教育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91至92頁
)及護子心切而犯案之動機、目的,於犯後均已坦認犯行之
態度,與前案紀錄(本院卷第67、71頁)顯示之素行與品行
,審理中所陳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1至92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王自成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 李美魚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73年3 月23日執行完畢後,逾5年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本院卷第67、71頁)。渠等均年事已高,因護子 心切、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是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各諭知緩刑2年。又 為資惕勵,參酌公訴人及被告意見(本院卷第93頁)後,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王自成、李美魚各 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如未繳納,足認所宣告之緩 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偵查起訴,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珉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