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金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城金
簡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9、287、390、53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阮金墉應增加依附表編號4、6所示和解內容向各該編號被害人支
付如附表編號4、6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
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
法案件,經本院民國113年10月1日113年度城金簡字第3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
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支付公益金與損害賠償金額,其於
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判決量刑不當(含緩刑;下同)為
由提起上訴,對於犯罪事實及罪名則均不爭執,有其上訴書
、本院準備程序與審判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1-12、72、176
、187頁)。上訴人既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提起一部
上訴,參照首揭法條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予以
審理,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則均
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量刑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尤應注意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本案告訴人即被害
人多達13人,共受有914,388元之損失,但被告僅與其中7名
被害人和解,即獲緩刑,量刑容有過輕之嫌。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
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無前案紀錄、始終
坦認犯行、僅提供帳戶資料非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犯罪情節
,及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復考量被告雖未與全體被害人
和解,但已獲得7名被害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原
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緩刑2年,另酌情命被告支付公 益金及損害賠償金額,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且緩刑附有條件,增加被告之負擔,以補未能與全體被害人 和解之不足,原判決酌量科刑,尚無顯然失當或違反罪刑相 當原則之情。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與被害人趙子寧、沈 佑同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11-112頁 ),足認被告深感悔悟,經此偵審程序,應無再犯之虞,而 合於緩刑之本旨;遑論上訴人亦認同被告與上開被害人和解 之犯後態度,當庭表示若增加前揭和解金額,則上訴人對於 原審量刑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89頁)。本院審酌上情, 乃維持原判,並增加履行前開和解內容如附表編號4、6所示 ,為被告緩刑之附帶條件。
(三)綜上,上訴理由尚難採憑,應予駁回之。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宋政達 法 官 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柏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和解內容 1 陳奕蓁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新臺幣20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新臺幣9,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徐燕賢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新臺幣10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新臺幣6,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 沈冠妮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新臺幣33,500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新臺幣2,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4 趙子寧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新臺幣5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4年5月起至116年5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2,000元;以上分期給付款項,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前開給付由被告逕行匯入被害人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帳戶,戶名、帳號均詳調解筆錄)。 5 張尹玲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新臺幣2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新臺幣1,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6 沈佑同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新臺幣15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4年5月起至117年5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4,000元;餘款新臺幣2,000元於117年6月15日前給付;以上分期給付款項,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前開給付由被告逕行匯入被害人指定之郵局帳戶,戶名、帳號均詳調解筆錄)。 7 林雨萱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新臺幣5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新臺幣2,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8 賴瑄弈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新臺幣10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新臺幣6,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9 許春輝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新臺幣3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新臺幣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 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