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雲皓
張含蓮
選任辯護人 詹振寧律師
林美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雲皓(下稱被告雲皓)於民國
113年1月5日15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沿金門縣金湖鎮士校路往西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
金門縣金湖鎮太湖路2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
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號誌直行。適有被告兼告訴人張含蓮
(下稱被告張含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由金門縣金湖國民中學前向左行駛,並沿金門縣金湖鎮太湖
路2段往西駛入上開交岔路口時,因其行向無號誌燈指示,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駛入
,被告雲皓因而閃避不及,與被告張含蓮駕駛之前揭自用小
客車右側發生碰撞(下稱本案事故),致被告張含蓮受有前
胸壁挫傷、恥骨骨折及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被告雲皓則受
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併神經損傷意識不清,術後併癱瘓,左
股骨、右腓骨、踝關節、右側第1肋骨及胸骨骨折等重傷害且
迄未甦醒。嗣警員到場處理車禍,始悉上情。因認
被告雲皓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
告張含蓮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2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分別認其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被告2人具狀撤回告訴,
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1至194頁),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張維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哲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梨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