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
聲 請 人 林嘉森
代 理 人 江百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嘉森自民國114年6月1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遭盜刷信用卡、運動彩券投資詐欺
而積欠如附表所示之債務,且無財產可供清償,依其每月收
入難以清償負債,且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然調解
不成立,爰在本院書記官前以言詞聲請更生等語。
二、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同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則有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之明文。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3年6月3日本院聲
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調字第2號受理在案,嗣於11
3年8月1日經調解不成立,並於同日於本院書記官前以言詞
聲請更生,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調解程
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消債調字第5至9頁、第163至165頁)。
是以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
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負債情形:
依債權人於本案陳報債權額之結果,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
數額如附表所示,其總額為1,906,300元,此有債務人陳報
狀、債權人之陳報狀及債權明細表可參(卷證出處詳附表出
處欄所示),而聲請人每年須支付之利息金額為260,294元
(計算式參附表「每年應支付利息」欄)。聲請人如附表編
號3之債務金額為418,201元,其中238,945元部分,擔保物
為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該機車為108年6月
出廠,車主為林國輝(即聲請人之原姓名),有全國動產擔
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結果、行車執照影本在卷為憑(
見消債更字卷第393頁、第129頁),迄今車齡為5年多,經
本院以網路查詢相同年份、車款之機車售價,其價值約30,0
00元,有臉書社團販賣資料可稽(見消債更字卷第395頁)
,如扣除擔保品後之債務額為388,201元(計算式:418,201
-30,000=388,201),故計此部分所積欠之金額388,201元,
為無擔保債務。
㈢收入部分:
聲請人主張其月收入為51,756元,業據其提出110至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111年6月至8月、112年1月
至113年10月之薪餉給與詳印表(見消債調字卷第37至39頁
、消債更字卷第59頁、消債調字卷第43至47頁、消債更字卷
第41頁),堪信屬實,故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每月所得51,756
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㈣財產部分:
聲請人主張其名下已無財產,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有
價證券餘額表等件為憑(見消債調字卷第57至61頁、消債更
字卷第61頁、第43至53頁)。另依其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存款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馬祖郵局、樹林前
鎮郵局交易明細(見消債更字第63至115頁),可見聲請人
前開帳戶之餘額分別為0元、188元、334元。
㈤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
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64條之2第1、2項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
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⒉依聲請人陳報之財產及收入狀況書(見消債更字卷第37頁)
,生活必要支出則含伙食支出9,000元、房屋租金5,000元、
電信費1,572元、往來馬祖臺灣交通費3,000元、家用雜支費
1,000元,總計每月19,572元,並提出相關發票、收據為佐
證(見消債更字卷第135至161頁)。聲請人陳報之必要費用
雖高於114年度連江縣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之1.2倍(即17,209
元),然聲請人之戶籍地為工作處所,其親友均居住於臺灣
本島。故其陳報每月須支付3,000元之交通費往返臺馬,係
其維持家庭生活所必需之費用,應認其陳報每月生活必需費
用為19,572元,尚屬合理。
㈥基於前開聲請人負債情形、收入及財產狀況及每月必要支出
費用,可認其幾無財產可供清償債務,而其每月收入扣除必
要支出費用後僅餘32,184元(計算式:51,756-19,572= 32,
184),每年能清償之債務數額為386,208元,如不考慮新發
生之利息亦需約5年始能清償(計算式:1,906,300÷386,208
=4.94);然目前附表所示債務每年新發生之利息金額為260
,294元,且累積之利息、違約金及其他費用為218,354元(
計算式:1,906,300-1,687,946=218,354 ),聲請人顯需更
長久之時日始能清償全部債務,應認其有不能清償之虞。
㈦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主張聲請人應先行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之前置協商程序,且
聲請人不應任意以更生程序減輕債務等語。然前開規定亦規
定債務人得於聲請更生前向其住所所在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而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調解不
成立始以言詞聲請更生,業如前述,其聲請並無程序上欠缺
;而聲請人不能清償如附表所示債務之具體事由,亦已詳述
如前,其聲請並無不合。
四、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
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詔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永堯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數額 本金 利率 每年應支付利息 (四捨五入至整數) 出處 備註 1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68,785 149,600 16% 149,600×16% =23,936 消債更字卷 第309至311頁 2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91,318 57,776 15% 57,776×15% =8,666 消債調字卷 第119頁 本金、利息部分見消債更字卷第369頁 3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388,201 330,000 16% 330,000×16% =52,800 消債調字卷 第123頁 總額為418,201元,依聲請人之主張扣除債務人提供用以擔保之機車價值30,000元後,總額及本金分別為388,201元、330,000元。 4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549,452 533,307 16% 533,307×16% =85,329 消債更字卷 第319至321頁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79,319 588,038 其中539,508元為15.23%,其餘48,530為15.24% 539,508×15.23% +48,530×15.24% =89,563 消債調字卷 第131頁 利息部分見消債更字卷第369頁 6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29,225 29,225 無 無 消債更字卷 第283至287頁 總計 1,906,300 1,687,946 260,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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