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75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蔡天嘉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蔡文貴
訴訟代理人 鐘晨維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
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訴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訴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350,000元,及自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計算至原告起訴
前一日即114年4月24日止,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51,151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80元。
㈡、本訴原告應提出113年9月後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並將繕本
逕送對造。
二、反訴原告於本件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中提起反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反訴原告於114年6月12日提起反訴請求
反訴被告給付18,000元,則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即駁回其反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語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