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659號
原 告 利淑芳
訴訟代理人 吳威廷律師
洪清躬律師
被 告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法律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64,256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310
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條第1項亦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撤銷與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13、1
5、22日成立如附表所示課程契約;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34,2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實際清
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二項請求之經濟目
的同一,屬互相競合,依附表所示課程契約總價合計為464,
256元,顯高於第二項請求不當得利之434,272元,揆諸前開
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64,256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6,310元。
三、又原告雖稱裁判費業已於起訴時繳納,然本院卷內查無裁判
費收據,經本院查詢繳費狀況,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有本
院答詢表在卷可稽。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另原告以其名義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具狀人為
洪清躬律師,然原告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竟疏無原告本人簽
名,請原告訴訟代理人一併提出由原告簽名或蓋章之委任狀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表:(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日期 課程 單堂金額/堂數 課程總金額 114年4月13日 PT Basic 1,688元/72堂 121,536元 114年4月15日 筋膜放鬆課程 2,088元/24堂 50,112元 114年4月22日 PT Basic 1,488元/72堂 107,136元 114年4月22日 PT Basic 1,288元/144堂 185,472元 合計 464,25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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