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補字,114年度,617號
CCEV,114,潮補,617,2025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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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61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賴建利

賴順福
一、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
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
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
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
的之價額計算。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未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債務人即被
繼承人賴順興與被告賴順福間就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
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以
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
銷。㈡被告賴順福應將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賴順興所有。其目的均在使其
對債務人賴順興之債權132,507元獲得清償,而被撤銷法律
行為標的之價額共168,433元【計算式:4,000元×(539.25+
134.48)㎡×贈與應有部分1/16=168,4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有土地登記謄本可佐,原告主張之債權額低於被撤銷法
律行為標的之價額168,433元。依前揭說明,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132,50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2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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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