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59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楊紋卉
被 告 王嘉勝
王嬿婷
王俊浩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嘉勝等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
起訴未繳足裁判費。經查:
㈠按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
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
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
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
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
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
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代位被代位人王友南,訴請分割被代位人及被告公
同共有之被繼承人王財寶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
產),而系爭遺產價額如附表所示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
001,369元,又被代位人王友南應繼分為1/3,則依上揭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3,790元(計算式:1,001,3
69×1/3=333,79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
62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2,670元,尚應補繳1,95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就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表:
編號 土地 1 屏東縣枋山鄉加祿段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4) 價額:720.15平方公尺×114年公告現值4,000元×權利範圍1/4=720,150元 編號 存款 1 台北富邦銀行左營分行00000000000000:46,525元 2 台北富邦銀行左營分行00000000000000:205元 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502元 4 中華郵政公司高雄籬仔內郵局00000000000000:206,357元 5 元大商業銀行五甲分行0000000000000000:178元 6 安泰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2,469元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右昌分行0000000000000000:22,744元 8 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瑞祥分社00000000000000:600元 9 松山地區農會0000000000000000:1,139元 編號 其他 1 儲值卡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500元 合計 1,001,36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