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59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被 告 華美珍
杜裕豐
一、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
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
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
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
的之價額計算。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信託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未繳足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華美珍
、杜裕豐就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以信託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杜裕豐應將系爭土
地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
華美珍所有。其目的均在使其對債務人華美珍之債權新臺幣
(下同)102,999元獲得清償,而系爭土地之價額為401,458
元(計算式:66元×6,082.7㎡=401,4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有土地登記謄本可佐,原告主張之債權額低於被撤銷法
律行為標的之價額401,458元。依前揭說明,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102,9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0元,扣除
原告已繳1,500元,尚需補繳13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