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42號
原 告 李昱陞
李彗僑
李映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呂宜桓律師
被 告 李靜玟
李健平
李靜怡
李雅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為訴外人李魰聰及陳素娛子女,李魰聰嗣
與訴外人中國大陸地區人士唐碧蓮結婚,訴外人即李魰聰二
哥李文彬則與唐碧蓮表妹王春艷結婚,育有被告李雅筑,而
被告李靜玟、李健平、李靜怡亦為李文彬與前妻所生之子女
。又唐碧蓮如要繼承李魰聰之遺產應受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67、69條等規定之限制。李魰聰於民國112
年年底確診為舌癌,嗣於113年3月20日因突發性雙眼上吊合
併血氧降低,至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院(下稱高醫附醫)住院,斯時李魰聰處於身體嚴重不適且
無言語表達能力之狀態,唐碧蓮竟夥同被告趁機將李魰聰所
有之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907
)及同段3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分之1,門牌號碼為屏東縣
○○鄉○○村○○路0號2樓之1,下合稱為系爭不動產)於113年3
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共有,嗣李魰聰於同年
7月8日死亡,原告因而知悉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
之事。李魰聰應無意思表示能力而無法為贈與之意思表示,
與被告間並無贈與系爭不動產債權契約及移轉其所有權物權
契約之合意,依民法第75條之規定,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
屬無效,系爭不動產應仍屬李魰聰所有而為其遺產範圍,乃
原告即李魰聰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自得本於繼承人公
同共有遺產之權利,請求被告塗銷該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之登記,併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爰依民法第75條、第767
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
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3年3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返還予被繼承人李魰聰之全體
繼承人即原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均略以:系爭不動產為李文彬及王春艷(下合稱為李文
彬等2人)所購入,然斯時因李文彬等2人債信不佳,惟恐系
爭不動產登記於其名下遭債權人查封拍賣,故與李魰聰商議
,借名登記於李魰聰名下,李文彬等2人則以現金或無摺存
款之方式存入李魰聰名下帳戶以繳納買賣價金之貸款。係逢
李魰聰罹患疾病,李文彬等2人方與李魰聰商議,將系爭不
動產以贈與方式轉還於被告名下。李魰聰贈與系爭不動產時
,並非處於無意識能力、精神錯亂之狀態,李魰聰贈與系爭
不動產之行為應屬有效,原告就此部分應負舉證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潮簡卷第133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用
語):
㈠原李魰聰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113年4月1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
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其贈與原因發生日期為113年3月21日
。
㈡李魰聰於113年3月20日至高醫附醫住院,並於同月29日出院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李魰聰於為贈與系爭不動產時已無意思表示能力,
其與被告間並無贈與系爭不動產債權契約及移轉其所有權物
權契約之合意,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是否可採?
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
7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
,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即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
思表示,原則上應屬有效,僅於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
錯亂中所為,方得謂為無效。而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
別、判斷之能力;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
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
行為時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
錯亂之程度,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1994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李魰聰於113年3月21日已
無意思表示能力乙節,為被告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本文規定,應由原告就此節負舉證責任。
⒉查,證人即辦理本件印鑑證明之戶政人員劉亞承證稱略以:
平常辦理戶政登記之人都會分配到府服務之業務,李魰聰所
在之三星里剛好是我的業務範圍,而到府服務是為服務無法
親自到戶政機關辦理事項之當事人而生,我得到李魰聰住家
去確認當事人之意願,確認意思表示是否清楚。大概是113
年3月初,我到現場時先確認是否是李魰聰本人,我會先講
錯一個名字確認是不是李魰聰,李魰聰當時有搖頭,我才又
講了是不是李魰聰,李魰聰有點頭。我當時問李魰聰要辦印
鑑證明做什麼用處,有跟他講只要辦了之後財產就會不見,
問李魰聰是否清楚,李魰聰有點頭,然後我就問財產是不是
要給他的妻子,我用手比他妻子那邊,李魰聰就直接手比他
哥哥即李文彬那邊,然後我就再問李魰聰一次辦了之後財產
就會不見,問李魰聰是否清楚,李魰聰就一直比他哥哥李文
彬,我還有說章蓋下去房子或是財產就會不見了,李魰聰還
是手一直比他哥哥李文彬。當時李魰聰是躺在床上,意識狀
態我認為是清楚的等語,並有劉亞承所攝,拍攝日期為113
年3月6日之李魰聰照片存卷可考(潮簡卷第139-141頁)。
⒊次查,李魰聰於113年3月19日於門診轉至急診住院,於急診
時回復意識狀態,於同月20日至29日住院期間意識狀態清楚
,雖有氣切造口,但仍可點頭或搖頭表達自己想法即意見等
情,為高醫附醫函覆明確在卷(潮簡卷第51頁),並有出院
病歷摘要在卷可佐(補卷第63-74頁)。
⒋綜上以觀,足徵李魰聰就贈與系爭不動產之債權契約與物權
契約,係基於自由意思表示所為,且於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因
發生日期即113年3月21日時,李魰聰雖無法言語,然意識清
楚,可以點頭搖頭表示想法,原告主張其已無意思表示能力
之情,要無足採。
㈡原告既無法證明李魰聰於113年3月21日贈與系爭不動產時為
無意識狀態,則其主張李魰聰與被告間無贈與及移轉系爭不
動產之合意,自不足採,李魰聰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
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既非無效,系爭不動產處分
行為即已成立,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具正當權源,原
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等
規定,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系爭不動
產,即無屬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5條、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
項準用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3年3
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返還予
被繼承人李魰聰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公同共有,自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