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簡字第383號
原 告 許愷恩
被 告 廖政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第 6 款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
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
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
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
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以共有物全
部之價額定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57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
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必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
或被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80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分割共有物之訴,如未以該共有人全
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即屬當事人不適格,欠缺訴訟要件。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廖政明之債權人,代位廖政明請求分割屏
東縣○○鄉○○村○○路00000號房屋及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然其就廖政明之應繼分比例為何迄今
均未陳報,使本院無得核定裁判費。復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除廖政明外,尚有其他共有人,經本院於114年5月12日裁定
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其訴訟標的及其他共有人為
當事人,此項裁定已於114年5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明
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狀查詢表可稽
,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95 條、第 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家維